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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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等四人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府谷县X乡X村X村X号,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府谷县X乡X村,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又名强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府谷县X乡X村X镇粮站坡,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39岁,个体户,住(略),系被告人李某戊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某,女,府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府谷县X乡X村,学徒工。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辛,5衽。雀毓蚬跽彝暭X村,系被告人刘某庚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王某,女,府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刘某壬,男,52岁,府谷县X镇退休人员,系被告人刘某庚的姨夫。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府检追诉字(2011)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梁某、李某戊、刘某庚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政凯、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李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戊、指定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辛、指定辩护人王某、辩护人刘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报经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丙、梁某、杨某光(已判刑)、刘某庚四人窜至府谷县X镇X路段,手持钢管抢劫车牌号为冀x的大车司机薛某现金3100元、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价值100元)、三星x手机一部(价值110元);后四人又抢劫车牌号为晋x欧曼半挂车司机段某现金7000元。后被告人梁某、李某丙每人分得赃款3300元,杨某光分得赃款4000元左右。2、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李某丙伙同李某丙峰(已判刑)、姬强(已判刑)、王某(在逃)在府谷县野芦沟收费站附近持刀抢劫冀x车主杨某波现金6000元,手机两部,后李某丙、梁某、王某每人分得1800元,李某丙峰分得80元,姬强分得500元。3、2010年10月1日晚12时许,被告人梁某、李某丙、李某戊在府谷县冯家塔煤矿附近,持两把砍刀,一把类似菜刀的刀,一把手电,抢劫了车牌号为冀x的司机郭某x元,手机两部。后梁某、李某丙每人分得赃款4400元,李某戊分得赃款2200元。4、2009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刘某庚、韩建明(已判刑)、高某琪(已判刑)、李某丙峰(已判刑)窜至府谷县X镇丈八崖煤矿附近一岔路口,五人手持砍刀以及钢管抢劫一辆车牌号为冀x的解放半挂车司机杨某良现金x元以及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事后李某丙、刘某庚每人分得现金500元。5、2010年5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贺毅(审查中)、苏某、杨某(二人已判刑)在府谷县庙沟门电厂路段,手持斧头抢劫车牌号为冀x的运煤车司乘人员现金5900元、诺基亚1208型手机两部(鉴定价格为39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笔录、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梁某、李某戊、刘某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1、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五次,数额巨大,又因其在其中两次作案时系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李某丙到案时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故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十至十三年,并处罚金。2、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三次,数额巨大,但又因其在作案时系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梁某到案时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故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并处罚金。3、被告人李某戊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一次,数额巨大,但又因其在作案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李某戊到案时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故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人李某戊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4、被告人刘某庚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一次,数额巨大,但又因其在作案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刘某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亦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此外,被告人刘某庚到案时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故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人刘某庚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指控他在2010年9月5日凌晨实施的抢劫中,他只参与了对第某辆车(冀x)的抢劫,并未参与抢劫第某辆车(晋x),同时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在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其次,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按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戊系未成年人,且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故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认为其是从犯,可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庚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丙、梁某伙同杨某光(已判刑)、刘某庚四人乘坐何国国(在逃)的出租车窜至府谷县X镇X路段,拿着两根钢管在大岔至麻镇X路方向,对因堵车停在路边的大车实施抢劫。四人将车牌号为冀x的大车拦住,先将车玻璃打碎,然后上到车上向司机薛某要钱,并在车上乱翻,后抢走现金3100元、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三星x手机一部。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210元;后四人沿公路继续寻找抢劫目标,又将一车牌号为晋x欧曼半挂车拦住,将该车左右玻璃都打碎,然后上到车上要钱,并在车上乱翻,车上人员被迫给他们拿钱时,他们将钱全部抢走,抢得现金7000元。后被告人李某丙、梁某每人分得赃款3300元,杨某光分得赃款4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薛某陈某,他是冀x红岩半挂车的驾驶员,2010年9月5日凌晨3时许,在府谷县X路段,他和司机正在车上睡觉,听见车门右侧玻璃碎了,后上来一个人在他腿上打了两撬棍向他要钱,并搜他的身。后又上来一个人,先把车的挡风玻璃打碎,后就在他身上搜出1100元,又到卧铺上搜出2000元,这时,听见车下有人叫,他们抢到钱后就跳下车走了。当时抢劫的三个人手拿撬棍,还抢走了两部手机,一部是诺基亚1110,一部是三星x,全是五成新。

(2)、被害人段某陈某,他是晋x欧曼半挂车驾驶员,2010年9月5日凌晨4点左右,他和孙海平驾车行驶至麻镇X路时,因堵车停在路边,后过来三个20多岁的年轻人,其中两个手里拿着铁管,向他们要钱,因他们先给的钱少,两个拿铁管的人就把他们的左右车窗玻璃都砸碎,打开车门上了车并在车上乱翻。后孙海平被迫给他们拿钱,让他们发现了放钱的地方,就抢车上的钱,孙海平按住不给,他们就在孙海平脸上、胸部打了两拳,后把车上的7000元现金抢走。

(3)、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起案件中所抢劫的二部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0元。

(4)、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10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杨某光提议上路抢劫,他和刘某庚、梁某都同意后,杨某光打电话叫了出租车,他们又在附近找了两根钢管,后坐出租车来到大岔附近的路上。那天他们共抢了四辆车,抢了一万多元现金和两部手机,后杨某光给他和梁某每人分了3300元,他拿了4000元和两部手机,刘某庚没要钱,还给了国国一些钱。在他们抢劫中,有一辆河北车,当时杨某光和梁某上了车上乱翻,他和刘某庚在主驾边看着司机,后杨某光他们在车上搜到一沓现金和两部手机;还有一辆山西牌子的半挂车,杨某光先敲主驾玻璃向司机要钱,司机给了些零钱,后杨某光就让他们几个上车。杨某光把主驾玻璃打碎,他和梁某把副驾玻璃打碎,后三人全上到车上翻,当时有一个司机拿出一沓钱准备给他们一些零钱,杨某光就把那些钱全抢了过来,约有六、七千元钱,后他们就下了这个车。

(5)、被告人梁某供述,与李某丙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6)、同案犯何国国在逃证明,证实同案犯何国国在逃的事实。

2、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李某丙伙同李某丙峰(已判刑)、姬强(已判刑)、王某(在逃)带着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窜至府谷县X镇野芦沟收费站附近,见一车牌号为冀x黄色半挂车因堵车停着,五人便每人拿着钢管、砍刀等工具将该车围住,从车两边上去威胁住车上的司乘人员要钱,后抢得现金6000元和两部手机,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抢两部手机的鉴定价格为385元。被告人李某丙、梁某以及王某每人分得1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坡陈某,2010年8月4日凌晨,自己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半挂车从庙沟门行驶至房塔路政(野芦沟收费站)附近时发生堵车,突然有四、五个人手持砍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进入驾驶室威胁自己拿钱,他当时说没有钱,有一个人就在他胳膊上砍了一刀,后听见有一人喊“钱弄到了,撤”。之后听车上的另一司机说放在驾驶室电器盒内的6000元现金和两部价值分别为300余元,具体型号不详的三星黑色直板和电信专用手机被那几人抢走。

(2)、被害人杨某星陈某,与杨某坡的陈某内容一致。

(3)、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起案件中被抢手机型号及价值,一部为三星x,另一部为中兴C361,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5元。

(4)、同案犯李某丙峰供述,2010年8月4日凌晨2时许他和李某丙、梁某、王某、“机枪”(姬强)打出租车来到孤山路政段某野芦沟方向约2公里处,看到一辆冀x的大车堵着了,他们就决定抢劫这辆车。梁某从包内给每人拿出一根钢管。梁某拿着钢管从主驾那边上了车,王某和“机枪”拿着钢管在副驾那边地上站着,防止司机下车跑了,见梁某拿钢管打司机,过了约5、6分钟,梁某抢到钱下了车跑,他也跟着往野芦沟方向跑。这次抢了6000元现金,手机两部,后只给他分了80元。

(5)、同案犯姬强的供述,与李某丙峰的供述基本一致,但称作案工具是梁某给他们每人一把砍刀。作案后,李某丙峰分了80元。他因为没上车,梁某给他分了500元。梁某、李某丙和王某每人分了1800元。

(6)、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关于抢劫参与人员及抢劫经过、分赃情况与姬强的供述内容一致。

(7)、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关于抢劫参与人员及抢劫经过、分赃情况与姬强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8)、同案犯王某的在逃证明,证实同案犯王某在逃的事实。

3、2010年10月1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梁某、李某戊在府谷县冯家塔煤矿附近,持砍刀、手电筒等工具,将停在路边等待装煤的车牌号为冀x拉煤半挂车拦住,后上到车上,用刀砍扎车上人员,后抢得车上人员郭某现金x元,手机两部。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两部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6元。后梁某、李某丙每人分得赃款4400元,李某戊分得赃款2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陈某,2010年10月1日晚上12时许,他和司机刘某庚川开着车牌号为冀x的解放半挂拉煤车停在冯家塔煤矿门口准备装煤,当时和老乡王某龙、冯涛在车上聊天。过来三个年轻人,其中一个拿着菜刀,另外两个拿着砍刀,那三人一起上了他的车问他们要钱,他的腿被对方砍刀扎了一下,老乡王某龙背部被砍了两下,还搜他的身,他没反抗,后把他的x元左右的现金和两部手机抢走了,后他们追了对方一公里,对方坐上一辆陕x的出租车跑了,他们没追上就报警了。

(2)、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起案件中被抢劫的诺基亚6730、1110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6元。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10年10月1日晚,梁某提议去公路上抢劫,并叫来一辆出租车,后他和梁某、李某戊乘车来到冯家塔煤矿入口附近的公路上,将停在路边等待装煤的一辆河北拉煤车拦住,他们持刀强行从车上上去,当时车里有三、四个司机,他们向司机要钱,司机先不给钱,他们就用砍刀砍车上的司机,那些司机怕的不敢动,梁某就在主驾处的那个司机身上搜出一沓钱,后他们几个就跑了。梁某先给他们每人分了2200元,后来梁某给他说他私藏了4400元,又给了他2200元,梁某自己拿了2200元。

(4)、被告人梁某供述,与李某丙的供述内容一致。

(5)、被告人李某戊供述,与李某丙、梁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对于分赃,他当时只知道抢了6600元,每人分了2200元,不知道梁某私藏钱,又和李某丙分了。

4、2009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刘某庚伙同李某丙峰、高某琪、韩建明(三人均已判刑)商议去野大公路抢劫大车司机。几人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钢管,并雇用李某丙峰一个亲戚的车,于当晚11时许来到野大公路丈八崖煤矿的岔路口,将一辆车号为冀x的拉煤车拦住,几人将该车玻璃打烂,强行窜到车上,用砍刀威胁车上司乘人员,后抢劫车上人员x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鉴定价格为252元。事后被告人李某丙、刘某庚每人分得现金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2009年7月1日晚11时,他和杨某良、陈某龙开着李某丙冈的冀x拉煤车,在府谷县孤山往三道沟的公路上(野大公路),具体为丈八崖煤矿岔路口到房塔超限站之间的一座桥上,被几个本地口音的青年人拦住,那几人先将他们的挡风玻璃和卧铺玻璃及两个大灯全打碎了。后上到车上抢了x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当时那几个男子大约20岁左右,身高1.7米,手里拿着砍刀、铁棍等物,一个穿灰白短袖短发的男子还用刀在他右手背上砍了一刀,自己把钱给了。

(2)、被害人杨某良陈某,2009年7月1日晚11时许,他和陈某、陈某龙开着李某丙冈的冀x奥威半挂车去拉煤,走在野大公路X路政那时因堵车停在路边,突然听到车玻璃被人打碎了,接着就上来两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向他们要钱,并把车上的陈某手上砍了一刀,当时车头前还站着一人,车门底下还站着两人,共是五个人向他们实施抢劫。后陈某被迫交出了买煤款x元和他的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

(3)、被害人李某丙冈的证言证明,他是冀x奥威半挂车的车主,2009年7月1日晚11时许,杨某良和陈某、陈某龙给他开车去拉煤,他当时不在车上,后听杨某良和陈某、陈某龙回来给他讲,那晚他们三人在车上被人抢了他的买煤款x元和陈某的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

(4)、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起犯罪过程中所抢的诺基亚1110手机鉴定价格为252元。

(5)、同案犯高某琪供述,2009年7月1日,他和韩建明、李某丙、李某丙峰、刘某庚花的没钱了,一起商量去野大公路抢钱。李某丙峰雇了其一个亲戚的车,他和韩建明、李某丙峰、李某丙每人提了一把砍刀,老三(刘某庚)拿了一把钢管,来到野大公路与丈八崖煤矿岔路口,向一辆冀x拉煤车要钱,当时他从副驾上去,李某丙峰从主驾上车,车上有三个开车的人,钱包当时是卧铺上的人通过副驾上的人交到他手中的,后他们几人从河滩上跑了,抢了现金和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韩建明分的钱,他和韩建明每人分了3000元,其他人怎么分不记得了。

(6)、同案犯韩建明供述,2009年7月1日晚11时许,他与高某琪、李某丙峰、李某丙、刘某庚拿了4把砍刀和1根钢管,雇用李某丙峰一亲戚的车来到野大公路丈八崖煤矿的岔路口,将一辆车号为冀x的拉煤车拦住,将车玻璃打烂,上到车上抢钱,抢了现金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作案后他将抢来的钱分了,他和高某琪每人分了3000元,李某丙峰1400元,李某丙、老三(刘某庚)每人分了500元,司机拿了600元。

(7)、被告人刘某庚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高某琪在飞宇网吧找到他和李某丙,并打电话给韩建明和李某丙峰商量去抢劫,然后由高某琪驾驶一辆绿色小车拉着他们几人到野大公路丈八崖煤矿附近的一个岔路口后,对一辆堵在路边等候待行的冀F拉煤车实施了抢劫行为。当时,他拿了一根钢管,其他四人每人拿一把砍刀,李某丙峰用砍刀打碎大车挡风玻璃,高某琪用砍刀打碎大车的副驾驶室的玻璃,李某丙和韩建明持刀在车下站着,他手持一根钢管站在车前放风,李某丙峰、高某琪上了车抢钱了,具体多少他不知道,大约几分钟后,他们两人就下了车。然后他们五人逃离了现场,后高某琪分给他500元。

(8)被告人李某丙当庭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内容相印证,并认可以上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

5、2010年5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杨某、苏某、贺毅(三人均已判刑)窜至府谷县X镇X路段,趁堵车之际,四人手持斧头将冀x运煤车主、副驾旁的玻璃砸碎,强行窜入驾驶室采用威胁的方式抢劫司乘人员高某江现金5900元、诺基亚1208型手机两部。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鉴定价值390元。被告人李某丙分得赃款1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江陈某,2010年5月11日凌晨5时许,他被四个陌生年轻男子抢劫,共抢了现金5900元和诺基亚1208型手机二部。当时那四个人每人手里拿一把斧子,他正在车上睡觉,突然听到玻璃碎的声音,起来看到车驾驶室右玻璃被打碎,其中一个男子提着斧子喊“快拿钱”,他与车上另一司机出于害怕,先给了几百元,那人说不行,后他们把装钱的手提包给了那男子,那男子把手提包打开取走了钱,还有一男子上车把手机也拿走了。

(2)、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两部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0元。

(3)、同案犯贺毅供述,2011年5月11日凌晨,他开着,陕x绿色QQ车在府谷飞宇网吧找到李某丙,和他商量上公路抢劫,随后李某丙从网吧拿出藏着的两把斧头、一把刀子、一根钢管,后李某丙叫来了苏某、杨某,他们四人一起来到庙沟门电厂路段,选择了一辆河北拉煤车抢劫,司机害怕就给了李某丙一沓钱,李某丙又把钱给他,苏某顺手抢走大车工作台上两部手机,他们就坐上他的QQ车回府谷了,在路上他数了一下共5900元,他分了1600元,剩下的钱被他们三个平分了,两部手机被苏某、杨某拿走。

(4)、同案犯杨某供述,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他与贺毅、李某丙、苏某带着三把斧头,一把匕首,坐着贺毅的QQ车来到府谷县X镇电厂附近,四人下车走到一辆因堵车停于路边的河北运煤车,贺毅用斧头把车副驾室玻璃砸烂,并让司机把门打开,贺毅与苏某上了车,让司机拿钱,司机先拿出500元,贺用斧头把司机打了一下,司机又给了2000元,贺说不行,拿起斧头向司机砍去,司机躲开后将装钱的提包递给了贺毅,贺将包里的3400元取走,后贺还拿了司机的两部手机。得手后四人返回府谷。后四人每人分得现金1300元,因贺毅的QQ车轮胎被砸坏,剩余的700元被贺毅拿走换轮胎了,贺毅和苏某每人还拿了一部手机。

(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杨某的供述一致。

(6)、被告人李某丙供述,与上述同案犯的供述内容一致。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丙、梁某、李某戊、刘某庚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自然状况,证实被告人梁某、李某戊、刘某庚在犯罪时均属未成年人,被告人李某丙在其中的二次犯罪时属未成人。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梁某的母亲患有重病,家庭十分贫困,系村里的低保户,其平时表现良好,其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受金钱的诱惑加年幼无知;被告人李某戊出生于农民家庭,早年随父母离开老家在县城生活,作为家中唯一的男孩父母对其过分溺爱,对其监管方式不当,造就其任性的性格,不爱学习,过早辍学流落于社会,年幼加无知结识了社会上的不良人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刘某庚初二辍学后一直学习理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其走上犯罪的道路主要是受不良人士的教唆、具有偶然性,系初犯、偶犯。公诉机关对各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梁某、李某戊、刘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某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共同抢劫作案五次,抢劫财产价值x元(包括手机九部),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但其在2009年7月1日、2010年5月11日的两次犯罪时(犯罪金额为x元)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该二次犯罪在量刑时对其应当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李某丙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丙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

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共同抢劫作案三次,抢劫财产价值x元(包括手机六部),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称他在2010年9月5日凌晨实施的抢劫中,他只参与了对冀x车的抢劫,并未参与抢劫晋x车。经查,在当晚的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只是按当时的分工,没有上晋x车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但事后却参与了对该车所抢财物的分赃,因此其应属抢劫该车财物的共犯,对于该车被抢的财物应计算于其抢劫财物的数额中。其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认为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但其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应当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梁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的量刑建议亦应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戊伙同他人共同抢劫作案一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包括手机二部),亦属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认为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应当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李某戊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戊的量刑建议亦应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庚伙同他人共同抢劫作案一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包括手机一部)。亦属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地位、作用亦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认为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属从犯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从实施犯罪的行为、犯罪后的分赃状况来看,被告人刘某庚的作用较次于其他同案犯,故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其次,被告人刘某庚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应当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刘某庚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以上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丙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梁某非法所得9500元、被告人李某戊非法所得2200元、被告人刘某庚非法所得500元,依法追缴,返还庭审查明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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