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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王小明(在逃)在府谷镇兴茂大酒店对面,将李润生车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可视门铃一部、烟灰缸一个盗走,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前述物品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2498元。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又在兴茂大酒店员工宿舍盗窃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20元),被当场抓获。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失主谈话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某、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窜至府谷镇兴茂大酒店对面,发现附近停放的李润生的小车(车牌号为陕x)车窗玻璃未关,便将车内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可视门铃一部、烟灰缸一个盗走。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前述物品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2498元。当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贺某又窜至兴茂大酒店员工宿舍,发现一宿舍的门未锁,便入室盗窃该舍人员应江水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20元,后被宿舍人员发现,将其抓获。破案后,被告人所盗的上述物品均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李润生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4月11日晚,将自己的车(大众迈腾,车号陕x)停放在商物总公司家属院内后回家。次日接到派出所电话说他的车上物品被盗,后他到车上查看,发现一部方正牌电脑、一个可视电话门铃、一个烟灰缸被盗。

2、被告人贺某对盗窃李润生车内物品的供述,关于实施盗窃的地点、所盗物品与李润生的陈述一致,并供述该起盗窃是他和一个叫王小明的人共同实施的。

3、向被告人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破案所盗李润生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退还失主。

4、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盗窃李润生车内物品的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2498元。

5、失主应江水陈述,2011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他在兴茂大酒店的宿舍睡觉,听到有人大声喊,后看见同舍成员李福元拉着被告人,被告人说他偷了一个钱包,后他发现自己裤子里的钱包不见了,被告人说扔到门口走廊里了,他们出去把钱包找了回来,他钱包里有现金220元。后被告人说他是开车过来的,他们就出去,发现被告人的一辆黑色车停在兴茂大酒店后大门对面的路上,车内有一个笔记本电脑、一个方形玻璃烟灰缸、还有两三个礼品盒。

6、证人李福元证明,2011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他正在兴茂大酒店的宿舍睡觉,看到进来一个人(后知道是被告人),他正要开灯,那人就跑了,过了一会儿那人又进来了,他起身时那人跑了,他喊叫着把那人抓住了,后那人交待说在应江水床边的沙发上偷了一个钱包扔到走廊里了,他们又出去把钱包捡回来,给了应江水,并报了案。

7、府谷县公安局向应江水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钱包及包内现金已退还失主。

8、被告人贺某关于盗窃应江水钱包的供述,与失主、证人的陈述内容一致,且相互印证。

9、照片证明,被告人实施上述盗窃的地点及作案对象、盗窃物品、作案所使用过的工具。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10、府谷县公安局回复证明,被告人所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同案犯“王小明”身份无法查明,故被告人关于其盗窃李润生物品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供述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盗窃数额、犯罪后果,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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