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曲某在府谷县X镇X街道闲转时,发现停放在保洁洗车城门前的一辆黑色王派宾利电动自行车未上锁,就将该车盗走,次日凌晨6时许,被失主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23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曲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1处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提交了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曲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曲某在府谷县X镇X街道闲转时,发现停放在保洁洗车城门前的一辆黑色王派宾利电动自行车未上锁,就将该车盗走,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曲某驾驶被盗电动自行车逃至新民镇瓦窑坡煤矿路段时被失主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230元。破案后,赃物扣押并退还失主。
又查明,2009年,被告人曲某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温战清的陈述、证人何某、霍某证言、被盗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某、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曲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又被告人曲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窃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又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娜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