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6岁,汉族,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非常一般。特别是近五、六年来,被告好逸恶劳,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更可恨的是被告与本村一女性长期有染,我多次劝其悔改无果,我不但要照顾孩子,还要耕作田地,现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我曾于2010年四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我撤回起诉,至今被告仍和以前一样,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一个孩子、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被告高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5日生长子XXX,X年X月X日生次子XXX,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架,关系不睦多年,原告曾于2010年4月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但至今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于2010年4月22日再次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证实,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不和多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于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准许。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各人抚养一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XXX由被告高某抚养,次子XXX由原告郑某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虹
审判员穆邦文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