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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原审被告中铁三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

负责人吴某,该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三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

负责人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六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三局六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三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及原审被告中铁三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姚某某,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某是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车主。2009年8月15日下午,在中铁三局六公司承建的石武客专线安阳县X村X路段,原告所雇的司机李文胜、李家奇驾驶原告的豫x货车往被告的该施工路段上运送土石料。当时车上运载有土石料34.8方。在卸料过程中,被告施工现场路面塌陷,导致原告车辆发生倾斜,造成该车辆部分损坏。依原告申请,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被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所损车辆修复费用为x元。另查明,原告的豫x货车核载吨位为1.7吨。被告石武客专项目部为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被告石武客专项目部二分部为被告石武客专项目部的下设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施工现场因路基下陷造成损坏,被告未能尽到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形,此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武客专项目部及石武客专项目部二分部作为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该二被告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应由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某丙不合理及无证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与他人签订有运输合同,但因合同的相对性,其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车辆的直接损失x元的40%即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2008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9元。

宣判后,中铁三局六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施工现场的路面塌陷,导致车辆发生倾斜,造成损坏,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事实上,一审上诉人出庭证人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司机不服从现场指挥,违反自卸车操作规程强行起卸造成的事故。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车辆严重超载,且其司机违规操作,发生损失结果与上诉人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肖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是路面塌陷造成车辆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铁三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及中铁三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未作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某丙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并称是被上诉人司机违反自卸货车操作规程,导致车辆倾斜,发生损失。因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卸料过程中,上诉人施工现场路面塌陷,导致被上诉人车辆发生倾斜,造成该车辆的部分损坏,且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司机违反自卸货车操作规程,导致车辆倾斜,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某丙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某丙审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形,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一审法院根据导致车辆倾斜,发生损失的原因力的大小,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直接损失的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某丙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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