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201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宋某以发包移民搬迁项目工程为名,骗得被害人赵XX信任,又以其兄弟结婚买烟为幌子,购买珍品猴王香烟20条,美猴王香烟10条,让赵XX为其垫付烟款2550元。随后被告人带被害人到郭家河煤矿,以取图纸为由逃跑,被被害人追止两亭超限站后抓获。被骗香烟经鉴定价值2550元。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宋某以发包本村移民搬迁工程为名,在麟游县X路找到被害人赵XX并取得其信任,而后,被告人以其兄弟结婚为由,在永安路王XX、韦XX开办的商店分别购买珍品猴王香烟20条,美猴王香烟10条,并让被害人支付了全部烟款2550元。随后,被告人带赵XX到天堂镇郭家河煤矿,以取施工图纸和偿付烟款为幌子,携赃物乘车逃跑,被被害人追到两亭镇超限站抓获。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2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包工程为名,以为其弟购买结婚用烟为幌子,骗取被害人香烟30条,价值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之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林哲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