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0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2日5时1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东风”牌甘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麟留线由南向北行至8公里+580米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疲劳驾驶,致车辆驶出路面(路西)撞在崖上侧翻,造成副驾驶位乘坐人张XX当场死亡,被告人及卧铺乘坐人边XX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事故给被害人张XX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边XX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边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张XX的死亡医学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疲劳驾驶,导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被害人张XX死亡、边XX受伤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林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