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苟某诉被告胡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及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X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XX。因被告赌博成性,使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08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被告也表示悔过,并承诺好好生活。但时至今日,被告无悔过表现,致家庭生活困难,子女心灵受伤,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希望。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三间平房一人一间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在也不适合离婚,因为我现在有病,也需人照顾。原告说我赌博,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是一种娱乐。而且现在孩子马上就要结婚,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女儿XXX,X年X月X日生男孩XX。后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常打麻将,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08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被告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赌博,如果半年后原告觉得不满意,则同意协议离婚,原告遂撤诉。从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有坐南向北三间平房及两间厦房。被告称有存款x元,但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有债务8000余元,但原告不知且不认可,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赌博,致夫妻感情不合。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写了保证,原告撤诉,之后夫妻即分居,互不尽义务已超过二年,且被告亦未按照其保证内容行事。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称有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采信。被告所称有存款10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亦不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苟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南向北三间平房西边一间半归原告苟某所有,东边一间半及厦房二间归被告胡某所有。
案件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俊雅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穆邦文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