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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主张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刘某则抗辩称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根据九份《收据》证明,刘某收到曾某的款项共x元。曾某、刘某双方对《投资合作经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虽名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但合同内容并未对双方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且曾某出资款不承担经营风险,未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对于合伙关系规定的要件;反而,“投资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了款项的利息和返还期限,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构成要件。采纳曾某方的意见,认定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刘某双方均有缔约能力;双方合意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第四条第二行后段至第三行“投资资金肆拾柒万伍仟元加上利息按7.83%上浮20%元共计x元整,一年之内还完款项”,此属双方当事人对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此项约定成立。《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中其余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曾某预先将利息计入某金,此行为无效。曾某(出借人)将出借的款项x元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刘某(借用人)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曾某、刘某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已约定于2009年6月21日前还款,刘某应当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刘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曾某关于刘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曾某、刘某已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的,刘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定有明文。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法(民)发[199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依法审查本案的借款利率。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年息7.83%上浮20%,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限度,予以支持。诉讼中,曾某仅主张按x元计算一年借款期间的利息,系曾某行使处分权,予以准许。刘某应向曾某支付一年借款期间的利息x元。刘某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刘某还须向曾某支付逾期利息。根据银发[2003]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某上加收30%-50%”之规定,逾期利息可上浮30%至50%。曾某、刘某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则按国家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此计算结果已经超过曾某起诉状时所主张的利率标准。曾某又行使处分权,以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予以准许,依法调整为按曾某、刘某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83%上浮20%,即按年利率9.396%(7.83%×120%)计算。曾某要求刘某支付逾期利息至刘某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某应向曾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9.396%计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向曾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二、刘某向曾某支付借款期限内(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x元;三、刘某向曾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9.396%计付)。案件受理费899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x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共分九次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是错误的。这九张收据均是曾某自行打印和书写,“刘某”三个字也是其请人摹仿写上的。上诉人从未写过这种收据。2010年8月23日开庭时代理人就向法院提出了要对这些收据进行鉴定,上诉人便一直等法院的通知去进行书写鉴定,但从8月份等到11月底都不见通知,迫于生计,上诉人在11月底便外出到乡下去搞养殖,通信信号不正常,而法院通知代理人要在12月10日去书写签名,但这几天上诉人正好在无信号地方工作,因而被认定为弃权,这对上诉人而言太不公平。法院在8月23日开庭时为何不告知下次来写签名的时间,一过就近4个月,上诉人未到庭是因客观原因所致,法院应当准允进行鉴定。就因为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未能鉴定,就被背上45.5万元债务太不公平。何况没有本人到庭书写签名,那合同上及委托书上也有本人认可的签名,也可以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是不合法的,请二审法院补充进行鉴定,以还事实真相。二、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法院举证是九份收据和一份《投资合作经营合同》。收据写明收到的是“投资款”,而合同写明被上诉人出资金,上诉人出技术劳务,投资款的收回及利润分成都有约定。收据和合同均为被上诉人所写,双方真实的意思就是合作投资办实业。但到法院却成民间借贷合同,“《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中其余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试问,依据何种法律规定,双方都认可的合同怎么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呢对于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47、48条规定得十分清楚,本案双方都视为合伙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进行字迹鉴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某答辩称:首先,一审开庭的时候,一审法院就明确告知上诉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笔迹鉴定,但上诉人到期都没提出相应材料,并不像上诉人所说是一审法院剥夺了其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弃权。其次,在法院通知上诉人鉴定的时候,其在信号不好的地方工作,被上诉人觉得这个理由很荒谬,不是客观理由,是其主观的原因造成。总之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自己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本案就如一审判定是民间借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合伙投资款还是借款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曾某、刘某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曾某投资x元用于投资南宁明秀东路X号柠檬宿大厦租赁五十间房作为酒店式公寓。合同约定:曾某只负责投资资金。刘某负责酒店经营管理的一切工作。在经营酒店期间所涉及的房租、水某、物业管理费、税项等债务费用开支全部由刘某自行负责。与曾某无关;第一年收入某作分成,除了房租水某、物业管理费及刘某生活费外,所得利润全部作为还款之用。投资资金加上利息(按7.83%上浮20%)共计x元,一年之内还完款项。刘某应主动在每月的1-X号前将所有利润汇到曾某指定的帐号上。投资款未还清前,酒店(五十间)所有权属曾某。刘某不得随意处理转让、拍卖酒店所有财产,如有经济纠纷需要处理时,应由曾某拍卖或转让酒店所有财产,在扣除投资成本后,所剩余款由曾某、刘某双方对半分成。合同签订后,刘某未能证明租赁客房作酒店式公寓的运营,刘某未向曾某返还款项或支付利息,刘某未向曾某支付过利润。

曾某分别于2008年3月23日、4月2日、4月7日、4月28日、5月8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6日、6月13日分九次借款共x元给刘某。2010年5月21日,曾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向曾某偿还款项x元(其中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此后的继续计算。

二审另查明:刘某在二审法庭调解时同意退还借款的一半,而曾某要求其全部退还。因而调解未达成。

本院认为:一、关于笔迹鉴定的问题。刘某2010年8月23日一审开庭时就向一审法院提出要对本案的纠纷收据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通知其要在2010年12月10日去书写签名笔迹时,其拒绝到场,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一审法院此后未进行鉴定是合法的。刘某要求二审法院补充进行鉴定,刘某在二审法庭调解中亦同意偿还借款的一半,由此可认定刘某华已收到曾某的借款。因此,在刘某已认可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再进行鉴定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无实质意义,本院因此不予准许。二、关于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合伙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曾某主张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刘某则抗辩称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刘某收到曾某的款项共x元。曾某、刘某虽签订有《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但合同内容并未对双方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且曾某出资并不承担经营风险,认定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曾某、刘某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刘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刘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6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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