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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濮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简称濮阳保险公司)。

负责人:蔺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特别授权),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濮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2时15分,孙俊峰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李书克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上乘车人常德军、梁刚军死亡,孙俊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部门认定,李书克负次要责任,孙俊峰负主要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濮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二、依照民诉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临颍县法院对本案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三、原告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结合相关证据,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投保人自行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数目,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重新予以核实;四、依据保险法66条规定以及商业保险条款合同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2时15分,孙俊峰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李书克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上的乘车人常德军、梁刚军当场死亡,孙俊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孙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克负次要责任。豫x号车的车损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定损费为1520元,施救费为1500元,该车已报废,残值为6300元。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判决豫x车保险人已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

另查明:孙俊峰驾驶的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范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在被告濮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共2座)。保险期限至2011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价格认定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豫x号车在被告濮阳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等,且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濮阳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x元(x元—6300元—2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x元,并且赔偿定损费152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计款x元。被告濮阳保险公司辩称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收到起诉书后,在答辩期间内没有就此问题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由临颍县法院管辖。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本案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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