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报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4日婚生一女名王某轩。原告婚前按揭购买了位于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合旺园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婚前分处两地缺乏了解,婚后又发现性情不合,并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已严重影响了夫妻、家庭关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曾于2009年4月12日协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并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导致离婚手续未能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曹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问题。除按揭房屋外,原告在杞县有一块宅基地,在陕西买有一辆货车,还买有x多元股票,均属于共同财产。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于2004年9月8日按揭购买了合旺园X号楼房屋一套,首付x元,之后按月还款,还款期至2015年9月23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称证据2系原告强迫被告签订,现双方感情又好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婚前因首付欠债,婚后被告还了将近x元。
针对被告所说共同财产,原告称杞县的宅基地是父母的,货车是家里买的,x元股票卖了用于交被告单位的集资款了,婚后被告还首付欠债的金额是x元而不是x元;被告称其单位集资用的是被告的钱,并未用股票款。被告称其在医专上学欠学费7000元,原告称对此不清楚。
被告曹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4日婚生一女名王某轩。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年幼也需要一个温暖的成长氛围,双方应尽量维护家庭的和谐、完整。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