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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X诉XX乡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程某丁,系该组组长。

原告程某丙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坡吉村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丙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坡吉村X组负责人程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丙诉称,我于2000年和高陵县X村民刘建岗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后因两人感情不和,2008年离婚,并于2009年底将我的户口迁回原籍坡吉村X组。在婚姻存续期间,我在原籍的责任田依然存在,且我继续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离婚后,我也居住在原籍。2011年我组土地开发征用,第一次每位村民分得1920元,第二次分得3372元,两次共分给每位村X组在公布土地补偿款名单时,却没有我的名字,在与村组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诉至高陵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判决我应当享受村民待遇,我如数分得土地补偿款。今年10月我组又相继四次分配土地补偿款2643元、1099元、161元、65元,合计3968元,被告又拒绝给我分配土地补偿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坡吉村X组支付我土地补偿分配款39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坡吉村X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告程某丙与姬家管委会朝李村X村民刘建岗依法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离婚。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将其户口迁回原籍即被告村组,也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村X组的责任田原告一直享有,原告也一直履行着村民义务。2011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第一、二次共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5292元,被告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诉至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以(2011)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当如数分得土地补偿款5292元。2011年10月被告第三、四次共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3968元,被告又拒绝让原告参与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丙系被告村X村民,同时也履行着村民义务,离婚后一直生产生活在被告村组,被告无故拒绝让其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程某丙在被告村X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程某丙土地补偿款396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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