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甲,女,5岁。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系原告之父亲),男,27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父母),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祖母),女,50岁。
委托代理人向大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某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雷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向大文,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顺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8日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向大文,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顺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原告王某于2005年8月27日临产,上午到被告中医院作B超检查,结果正常;9月孕大小、单胎。下午王某入住中医院妇产科分娩。入住后再次检查仍一切正常,于是中医院决定由王某自行分娩,并采取相应辅助手术,而不采取剖腹产手术分娩。次日凌晨4时许,王某在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对其采取有关手术操作之后,原告娩出。
原告出某某,不哭不叫,处于昏迷状态,四肢不活动,于当晚由妇产科转入儿科治疗。原告在输液的过程中偶尔发出某叫,见此状,在原告亲人的要求下,于同月29日,由中医院对原告作头部CT平扫,之后中医院得知原告亲属已知原告脑内出某,并承诺继续治疗。原告在经过中医院三天治疗后,同年9月2日仍处于昏迷状态,只是偶尔发出某叫。于是原告的亲人要求中医院对原告雷某甲造成的后果给一个明确的说法。中医院态度暧昧,于是原告的亲人将原告留在中医院治疗。2005年10月18日,在县政府、南宾镇政府、派出某等相关部门的参与下,对该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同意作医疗过错鉴定。10月20日,双方到达重庆之后,中医院翻悔,不作医疗过错鉴定,只将原告送到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作了一个简单的检查。迫于无奈,原告的亲人于2005年11月2日将原告接回家,之后,原告的亲人无数次的找中医院,到县政府等部门上访,请求解决无果。
综上所述,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活动的过程中,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存在明显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为此,请求判决中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护理费x.00元,交通费2172.00元,住宿及相关费用94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定残后护理费x.00元。
被告中医院辩称:1.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失效期间;2.过期妊娠,剖宫产不是唯一终止妊娠的正确方法;3.被告在接生时没有任何医疗过错;4.原告出某某出某新生儿缺养缺血性脑病及蛛网膜下腔出某,也非被告的医疗过错所造成;5被告的医务人员已对原告尽最大努力的给其治疗,为其争取到最好的效果。
综上所述,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的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甲之母王某于2005年8月27日下午5时入住被告中医院妇产科分娩,在被告医生的指导下,王某于2005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正常分娩出某女婴,即原告雷某甲。因原告雷某甲出某某哭声不好,四肢活动少,表情淡漠,当晚由妇产科转入被告儿科治疗。经过三天的治疗,原告雷某甲的病情仍未好转,反而加重,原告雷某甲被留在被告石柱中医院治疗,2005年9月12日出某花去医药费5007.34元(被告垫付)。出某时原告雷某甲父母未接走原告雷某甲,由被告石柱中医院喂养至2005年11月2日,原告父母才接走原告雷某甲,被告石柱中医院为此又请人照管,开支了工资和雷某甲的喂养费用。此期间原告父母及亲人多次找相关部门,2005年10月18日,经石柱县人民政府、南宾镇人民政府,石柱公安派出某等有关部门调解后,于2005年10月20日原、被告一同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即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为此又支付医药费619.91元。检查结果为:头颅MRI检查脑实质未见异常信号征像,胼胝体发育不全。2007年3月8日、2007年4月22日、2007年6月26日原告父母又三次将原告雷某甲带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检查。2007年4月原告父母又将雷某甲留在被告石柱中医院,被告石柱中医院又喂养10多天。其后雷某甲父母将其领回家。原告认为被告石柱中医院在进行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存在明显过错,给原告雷某甲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原告父母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均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石柱中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护理费x.00元,交通费2172.00元,住宿及相关费用94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定残后护理费x.00元。
另查明:该案在原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医院申请要求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遂本院于2007年8月7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6日作出某伤法医鉴(2007)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石柱县中医院在对雷某甲和其母王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2、雷某甲的目前状况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医方不承担责任。原告方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因故未重新鉴定。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同时也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均裁定予以准许。嗣后,原告又于2009年3月6日重新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x元。
2009年6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提出某被告中医院在对王某的接生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告雷某甲的身体受到损害与被告的接生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签定,本院同意了原告的请求。为此,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方不认可中医院提交的鉴定病历(已经法庭质证),导致鉴定机构认为不能进行鉴定,将本院提交的资料全部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是建立在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前提下方可提出某偿请求,然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任何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而被告则提交了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的证据来佐证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辩解理由。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病历是被告造的假病历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不进行鉴定是原告自己造成的。遂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无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明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