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中铁X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原审被某曾某灰。
原审被某曾某民。
原审被某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
上诉人中铁X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某诉人胡某、被某诉人何某、原审被某曾某灰、原审被某曾某民、原审被某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32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在修建河南某平顶山市平临高速公路过程中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上诉人工地—平顶山市X区平临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胡某、何某与曾某灰、曾某民之间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某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某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两被某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也就是两被某诉人成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依据的其与曾某灰、曾某民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故曾某灰、曾某民是本案适格被某,该《合作协议》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根据双方在协议中就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选择“如发生纠纷,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签约地在益阳市X区朝阳市场晶鑫茶馆”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况且本案与原审法院于2007年受理的胡某、何某诉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曾某灰、曾某民、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中铁X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出于同一工程项目,该案已经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结案,确认了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