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陈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某协议:
一、陈某乙、王某确认截止2011年11月4日,其拖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合计292176.31元,其中未到期本金284387.98元,逾期借款本金3340.31元,利4305.63元,罚息142.39元;
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同意陈某乙、王某按双方签订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购房帝业(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三、陈某乙、王某承诺在2012年1月15日前偿还拖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逾期本息及罚息(具体金额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为准);从2012年2月开始陈某乙、王某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还款,不得出现贷款逾期、欠息等违约情形,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
四、陈某乙、王某同意承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9217元,但双方同时约定,如某、王某能遵守上述第三项约定,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同意减免实现债权的费用19217元,陈某乙、王某应于2012年1月15日前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际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如某、王某未能按照上述第三项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履行还款义务,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减免,陈某乙、王某应实际承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9217元;
五、如某、王某未按上述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申请强制执行陈某乙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的房产,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执行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陈某乙、王某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抗辩;
六、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6201元,减半收取3100.5元,陈某乙、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鲲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