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崔玉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玉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未出庭,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以做工程资金紧为由,向其借某3万元,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某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某3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6日至今的利息15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6日,被告以其做工程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某3万元,并出具借某一份,该借某载明:“借某今借某吴某现金叁万元整(x.00)借某人:王某担保人证明人:王某林09.3.6”。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某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王某曾应诉辩称,其收到了原告现金3万元,打的是借某,但该3万元并非借某,而是原告为给其承揽的蒲城县X区航空产业园土石方工程干活,给其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原告在干活时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在未与原告核算前,其拒绝退还该工程保证金。但截至庭审时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某等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该3万元系工程保证金,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因此,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持据起诉,依法可以确认借某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一节,鉴于借某中未注明归还借某之日且原告未提交催促被告归还借某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某本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某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徐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