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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千乡政府)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上诉人八千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8日,八千乡政府(甲方)与新郑县新财建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某功臣楼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三、工程范围和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并按甲方提供图纸施工。四、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82元,以实际建某面积计算,共计(略)元。五、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六、施工企业级别及收费标准:四级企业,按四级企业收费。八、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数量及结算办法:开工付15%,剩余款项于1993年底付15%,其余款项于199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保证工程用款时,除相应顺延工期外,还要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结清工程价款,乙方可向原鉴证机关提出申请,让其把所欠款额从甲方账户上划拨给乙方。九、工程质量保修期,保修条件和保修金额,保修期一年,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修缮。十、临时设施,由乙方负责。十一、本工程从1993年3月15日开工至1994年5月30日竣工。十三、工程质量和工程交工、验收办法:工程竣工,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书后,邀请工商局、建某、建某、计委、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其它有关部门参加共同验收。十五、其它: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甲方于199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资金。如逾期不能付清,甲方承担利息,并承担欠额部分的20%罚金。十六、双方的主要责任:甲方的责任包括负责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审定施工组织设计,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等;乙方的责任包括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等。该份合同上有甲方八千乡政府加盖的公章及代表钟海涛签名,有乙方新郑县新财建某工程公司加盖的公章及代表薛玉中、李某丙的签名。同日,八千乡政府(甲方)与李某丙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建某功臣楼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围墙为砖砌;工程造价每米125元,以实际米数计算,共计357米,为x元,楼房图纸x元,共计x元;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数量及结算办法,逾期支付的责任等内容与功臣楼合同相同。该份合同上有甲方八千乡政府加盖的公章及代表钟海涛签名,有乙方李某丙加盖的印章及其本人的签名。同年3月10日,新郑县新财建某工程公司把承包功臣楼合同中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李某丙,由李某丙个人出资承建,并通知了八千乡政府。李某丙在庭审中陈述1993年3月8日是借用新郑县新财建某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建某八千乡政府的功臣楼工程,该工程的施工、价款结算均由其本人实施。

李某丙提交八千乡政府于1998年1月5日向其出具的一份欠条,拟证明经双方对账结算,八千乡政府欠其工程款x.5元,扣除同年7月15日支付的x元后,尚欠x.5元。八千乡政府认可该欠条为双方最终的结算手续,但认为欠条中的数字存在重大笔误,并提交2002年财务记账凭证中李某丙于1998年1月5日出具工程款x.5元(其中包括围墙工程款x元)的收到条、八千乡政府的经办人歹银花于同日书写的欠李某丙工程款x.5元的欠条,拟证明李某丙当时虽然出具了欠条,并自1998年7月15日至2002年9月9日期间分7次向李某丙共计支付x元,下欠x.5元;欠条中的数字x.5元系笔误所致,实际应为x.5元。李某丙提交一份乔坤峰书写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张东方、高全来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当时已按时完工。八千乡政府认为乔坤峰未出庭作证,张东方、高全来不识字,且均受雇于李某丙,以上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八千乡政府提交1998年5月15日其与新郑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总价为x元的办公楼维修承包合同,拟证明新郑县新财建某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丙承建某臣楼没有完工,在经过维修后才投入使用。李某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承建某围及内容为功臣楼土建、水电工程,而非装修工程。

另查明,1、新郑县新财建某工程公司已于1998年4月10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2、李某丙又名李X,除其本人从八千乡政府领取工程款外,还委托其女儿李某丙芳、李某丙芳领取。3、自1993年6月2日至1998年1月4日,八千乡政府已向李某丙支付工程款x.5元(其中1993年6月2日至1994年12月30日支付x元);自1998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20日,八千乡政府已向李某丙支付工程款x元;以上支付工程款共计x.5元。4、李某丙于1997年7月5日曾向八千乡政府出具收到工程款x元的收到条,八千乡政府而后通过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该笔款。5、2009年3月24日,李某丙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八千乡政府支付工程款,同年5月25日撤回起诉。李某丙在该案庭审中认可1998年1月5日向八千乡政府出具工程款x.5元的收到条,但八千乡政府并未向其支付该笔款。6、功臣楼及围墙工程施工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提交的承包建某功臣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八千乡政府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在新郑县新财建某工程公司注销后八千乡政府还向李某丙付款的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丙系功臣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其与八千乡政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李某丙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八千乡政府关于李某丙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李某丙与八千乡政府签订的围墙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禁止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某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某工程施工合同。李某丙借用新郑县新财建某工程公司名义与八千乡政府签订的承包建某功臣楼的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功臣楼及围墙工程虽未经过双方竣工验收,但李某丙与八千乡政府都认可1998年1月5日的欠条系双方的结算凭证,双方仅对欠条中的数额究竟是x.5元还是x.5元产生分歧。李某丙认可1998年1月5日向八千乡政府出具工程款x.5元的收到条,但八千乡政府当时并未向其支付该笔款。同时,八千乡政府2002年财务记账凭证中有当时经办人歹银花于同日书写的欠李某丙工程款x.5元的欠条,欠条上载明自1998年7月15日至2002年9月9日期间八千乡政府分7次向李某丙共计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x.5元。另外,自1993年6月2日至1998年1月4日,八千乡政府已向李某丙支付工程款x.5元,若加上欠条上所谓的x.5元,工程款总额为(略)元,但功臣楼及围墙工程款总额仅为(略)元,所以欠条上数额为x.5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欠条上的数额x.5元系笔误所致,实际应为x.5元。在此情况下,扣除已支付的x元,八千乡政府还应向李某丙支付工程款x.5元。李某丙借用新郑县新财建某工程公司名义与八千乡政府签订的承包建某功臣楼工程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承包建某围墙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x元,如八千乡政府未在1994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应承担利息及欠额部分20%的罚金,但八千乡政府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前已付x元;故李某丙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八千乡政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丙支付工程款x元;二、驳回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丙负担x元,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负担246元。

宣判后,李某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x.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八千乡政府已投入使用李某丙承建某工程楼长达17年之久,且当时的政府负责人乔坤峰也认可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2、双方曾于1998年元月5日结算工程款且有欠条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该欠条上数额系八千乡政府误写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八千乡X乡政府与李某丙没有签订建某工程施工合同,李某丙只是涉诉工程的建某项目负责人,李某丙诉讼主体不适格,八千乡政府不欠李某丙工程款,请求驳回李某丙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丙主张八千乡政府欠其工程款并提交了1998年元月5日的欠条予以佐证。关于该欠条的证据效力,李某丙与八千乡政府均认可该欠条系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凭证,但李某丙认为欠条载明的工程款数额x.50元,八千乡政府认为欠条中的大写数额为x.50元,左下方对账下欠x.50元系笔误所致,右下方x.50元系事后变造涂改形成,实际数额为x.50元并提交了付款凭证,财务帐册及李某丙于1998年元月5日出具的收到条支持其主张。由于该欠条系由李某丙保管,欠条中工程款数额大写关键部位缺失,小写数字存在容易被涂改、变造的缺陷,故该欠条是瑕疵证据。同时八千乡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支持其主张,故李某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欠条中的数额x.5元系笔误所致,实际数额为x.5元并无不妥。鉴于1998年元月5日后,八千乡政府认可又支付工程款x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八千乡政府还应向李某丙支付工程款x.5元是正确的。关于李某丙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李某丙对造成合同无效是有过错的,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其利息请求也是妥当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3元,由上诉人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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