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20时许,被害人刘XX请赵XX、沙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沙某烩面馆吃饭时,刘将手提包放在饭桌上去厕所,被告人沙某某乘无人之机从手提包内盗走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环节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赵XX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赃款已退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艳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