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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公司诉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华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卫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开业,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目部经理。

原告陕西华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刘卫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开业、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施工的车城花园X号、X号住宅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进行到主体八层顶板封顶,被告付款60%,以后按照月进度80%支付原告货款,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此后原告开始供应商品混凝土,到2010年5月26日,被告正式认可原告按照图纸结算的混凝土数量及金额,确认商品混凝土款x.94元未付。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12万元货款,余款经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94元及其利息。

被告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下欠原告x.60元货款未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迟延供货造成我方停工、误某、窝工等损失x元,为此,我方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误某、停工及窝工等损失x元,并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原告陕西华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陕汽车城花园X号、X号住宅楼工程供应商品砼。2008年8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在原价格基础上调17元,并要求原告供货超期不应超过3小时,否则承担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和拖延工期的损失等。截止2009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了价值为(略).60元的商品砼,被告先后付给原告货款(略)元,下欠x.60元。被告以原告迟延供货给其造成x元经济损失为由未付。2011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60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认可欠原告x.60元货款未付,但以原告迟延供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对此,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砼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2008年7月28日及2008年8月4日《工作联系单》;3、终止合同的函件;4、结算单;5、施工日志;6、建筑设备租赁合同;7、5份监理工作例会等文件;8、民工停工、窝工《赔偿协议书》等。以上证据间接反映了原告迟延供货的事实,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误某损失计算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砼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已认可欠原告货款x.60元未付,应判令其归还所欠原告货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延期供货造成经济损失,因反诉证据仅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迟延供货的客观事实,但双方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公平原则,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陕西华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x.60元。

二、陕西华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陕西华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7420元,由被告付给原告;反诉费81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其余7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预交8100元,由原告付给被告1000元;二者相抵,被告付给原告6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人民陪审员高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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