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XX,陈XX之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陈XX、雷XX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08年4月至5月间,其驾驶陕x号东风自卸货车,给被告陈XX、雷XX的煤炭经营点送煤五车,第一被告收煤、过磅后,给其结清了除第四车外的煤款。第一被告收到第四车煤后,给其支付部分货款后,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为其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2008年9月,第一被告给其还款2000元,下余3000元至今未付。其找二被告要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下欠货款3000元。
为证明欠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5月11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煤车x煤款五千元正(5000元)。雷XX”
该欠条背面,有下列文字记载:“18.58×340=6317元,付壹仟叁佰贰拾元正(1320元),下欠五千元正。(5000元)”
被告陈XX收到本院2011年2月18日庭审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陈XX代收雷XX的2011年2月18日庭审传票后,雷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所诉的二被告欠煤款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5月11日的欠条及该欠条背面的文字记载内容进行佐证,加之原告自认的被告已还款2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属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XX、雷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张某丙下欠煤款3000元整。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丙已预交,现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连同上述应给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罗亚齐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