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
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粮管所。
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X粮管所。
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以下简称X郾城支行)诉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粮管所(以下简称X粮管所)及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X粮管所(以下简称XX粮管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郾城支行的代理人张XX,被告X粮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XX、崔XX,被告XX粮管所的代理人陈大勇、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郾城支行诉称:2006年8月31日,被告X粮管所在原告X郾城支行贷款250万元,保证担保单位为漯河XX粮管所,贷款期限为一年,现贷款已逾期,该款经原告X郾城支行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x.5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粮管所归还贷款50万元及利息x.5元,被告XX粮管所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粮管所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能力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XX粮管所辩称:为被告X粮管所进行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原告X郾城支行与被告X粮管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途流转粮食收购贷款;利率6.12%;借款期限2005年7月29日至2006年11月28日;金额为250万元。同日,原告X郾城支行与被告XX粮管所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XX粮管所自愿为被告X粮管所的贷款提供担保。2006年8月31日,原告X郾城支行对该笔贷款进行了调整,利率为5.22%。起息日期2006年8月31日,到期日期2007年8月30日。截止到2006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郾城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三、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一份,经质证被告X粮管所及XX粮管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X郾城支行向被告X粮管所发放贷款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在卷佐证,并且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姬石粮所应归还原告X郾城支行借款5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X郾城支行与被告XX粮管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也予以确认。因此被告XX粮管所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粮管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粮管所逾期还款,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X粮管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粮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