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花丽,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亿达轻钢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X路闫十村。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华,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西安亿达轻钢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成花丽,被告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华、张某丙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其与陈某、吴某、付某四人受雇于被告亿达公司,在被告位于陕西省富平县六号公馆工地安装活动板房,在工作中,原告等四人发现所安装的活动板房上方有高压线,遂建议被告更换活动板房位置,但被告不予理睬。2011年3月6日,工人付某在搬运角铁的过程中碰到高压线,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其与其他工友及时将付某送往唐都医院抢救。由于付某是经其介绍到被告处干活,受付某家属委托,其出面与被告协某赔偿事宜。2011年4月6日,被告答应出资4万元给付某治疗,但前提是原告必须与被告签订一份《协某》,证明原告等四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急于给付某治病,无奈在被告事先拟好的《协某》上签了名。原告签名时,被告已经盖章并将日期写为2011年3月3日。由于被告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且该格式合同免除了被告公司自身的责任,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协某》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达公司辩称,原告陈某不属实,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为工程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协某》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其公司经营范围为轻钢活动房屋的生产、销售,销售活动板房包括安装,安装并不需要特别的许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安装需要相关资质。原告认为《协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有非法目的。原告所称格式条款免除其公司责任的理由更不能成立,因为《协某》责任条款根据责任自负原则所定,条款公平合理,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亿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轻钢活动房屋的生产、销售。2011年2月24日,被告与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富平公馆项目部签订了《活动房购销合同》,约定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富平公馆项目部向被告订购约165.24平方米活动板房。2011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就活动板房的安装达成口头协某,约定由原告承揽活动板房的安装工程。原告随后带领陈某、吴某、付某等人到陕西省富平县六号公馆建筑工地进行活动板房的安装施工。2011年3月6日,付某在施工中被高压电击伤。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协某》,该协某约定:“乙方(原告)组织人员进行该板房的安装工程;乙方(原告)安装期间属乙方的原因造成的安装事故及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协某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3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协某》是否有效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活动房购销合同、原告书写的事情经过、协某、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因合同双方主体不适格,该《协某》应属无效,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进行活动板房的安装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范围的证据,本院对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免除了被告主要安全责任并加重了原告责任,该条款无效导致《协某》整体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协某》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原告并未提交《协某》实施非法目的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徐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