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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XX与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氮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岳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樊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氮肥厂,住所地XXX。

代表人湖南省岳阳市氮肥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陈某,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管理人成员。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樊XX与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氮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谱华、黄启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静担任记录。

原告樊XX起诉称:原告于1981年元月被正式招工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安排在有毒有害岗位,身心受到一定侵害。1985年12月被告以原告违纪等原因作出了辞退处分,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的处分通知书或其他形式的告知,也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补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万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岳阳市氮肥厂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原告原为该厂正式职工,1987年4月被开除,但湖南省岳阳市氮肥厂未向其书面送达处分通知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某认湖南省岳阳市氮肥厂已于1987年4月与樊XX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二、湖南省岳阳市氮肥厂同意补偿樊x元,此款于该厂安置在册职工时一次性付清;

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某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某可持本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制作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不以送达为生效要件。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经双方某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本院免予征收。

本调解书一经制作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琛

审判员李谱华

审判员黄启宇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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