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方县隆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中方县隆盛纸业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中方县隆盛纸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于2011年2月22日,以其2010年8月18日在被告中方县隆盛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月薪1500元,当天12时许,原告在被告生产车间卷纸时,被卷压机将其左手压伤,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被告中方县隆盛纸业有限公司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2010年8月18日在被告中方县隆盛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并被卷压机将其左手压伤,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仁元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