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科学技术协会。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该协会会长。
原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怡通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许昌市科学技术协会(下称许昌科协)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科协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通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汽车销售、修理的服务公司。被告许昌科协于2005年至2006年长期在原告处修理汽车,修车后均以单位人员签名的形式进行记账,双方约定统一结算款项。截止2006年5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修车款x元,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许昌科协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82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科协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自2005年至2006年间在车牌号为豫K-x、豫K-x两辆车均在原告处修理。每次修理后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签字。截止2010年2月4日,被告共欠修理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昌科协欠原告怡通公司的修理费用x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许昌市科学技术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6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人民陪审员段玲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