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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李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因盗窃于2009年9月9日被南宁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南宁市X路新朝阳商业广场中庭处,趁被害人刘某之机,由李某丁做掩护,李某丙趁机从被害人外套右边口袋里偷出一台朵唯牌S680型手机。两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丁负责掩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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