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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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一审被告游某丙。

一审被告游某丁。

一审被告汤某。

一审被告南宁市正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某代表人潘某,经理。

一审被告文某。

一审被告卢某某。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一审被告游某丙、一审被告游某丁、一审被告汤某、一审被告南宁市正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盟公司)、一审被告文某、一审被告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某(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和李某、一审被告游某丙、一审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游某丁、一审被告正盟公司、一审被告文某、一审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某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16时10分,游某丙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余某沿南宁市X区五合大道由四塘往仙葫开发区方向行驶,文某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梁奉辉沿广西外国语学院门口由校内往外左转弯驶入五合大道,两车行至广西外国语学院前时,因文某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又因游某丙驾驶车辆行经有闪光警告信号灯和减速标志提示路段时未减速确认安全后通过,导致游某正前方与文某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文某义、梁奉辉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余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事故。2008年6月2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某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某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某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文某义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某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在此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相当,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游某丙和文某义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梁奉辉、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被送到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两侧多根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右锁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支气管哮喘并肺气肿。于2008年6月27日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锁骨钢板固定术,术后抗炎及对症治疗,7月24日照片复查,恢复良好,锁骨骨折对位对线好,钢板固定在位,于7月25日出某,住院共计50天,期间共计支出某疗费x.60元。出某诊断同入院诊断。出某医嘱:1、继续在当地或门诊治疗;2、休息三个月;3、右肩活动幅度不要过大;4、定期照片复查(1-2月照1次);4、锁骨骨折愈合未除钢板;5、不适随诊。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于2008年7月25日出某《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余某骨折愈合后住院取钢板,费用约4000元,在住院50天需陪人2名。2008年8月26日,余某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个月回院复查。2008年11月19日,余某再次回院复查,支出某疗费102.60元。2008年11月20日,余某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个月要求取固定物,回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行右锁骨钢板取出某,于11月28日出某,住院共计8天。出某医嘱:1、休息1个月;2、局部理疗,加强肩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另,余某提交了曾义志于2008年7月3日出某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余某交去医科大会诊的费用(车费、出某、会议)共叁佰元(¥300)。”。游某丙、游某丁、汤某已先行为余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2008年12月23日,余某委托广西金桂司法某定中心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2009年1月6日,广西金桂司法某定中心作出[2008]法某字第X号《关于余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余某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余某为此支出某残评定费600元。此后,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余某遂诉至法某。余某与游某丙、汤某、林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另查明:游某丙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法某车主为正盟公司。2008年3月20日,汤某与正盟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汤某将自购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入正盟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死者文某义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法某车主为林某。

又查明:南宁市润宁砂石经营部于2009年3月18日出某《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余某(简称余某),杨志勇从事砂石经销生意。从2008年3月起至今与我砂场建立长期供销关系,余某(简称余某),杨志勇二人从我砂场拉砂供应南宁市周边工地,其本人或者司机在我砂场销售记录单上登记日期、品某、方数、车号及司机签名,工地将砂石款直接打入我砂场账户,我砂场与其结清账目后,将销售记录单交给其保存。特此证明”。

一审法某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游某丁、正盟公司、文某、卢某某经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林某经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余某与游某丙、汤某、林某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某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按余某与游某丙、死者文某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游某丙系驾驶车辆行经有闪光警告信号灯和减速标志提示路段时未减速确认安全后通过,文某义系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两人的过失驾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主观上忽视交通安全的过错也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同等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余某作为乘车人没有过失行为及主观过错。综合上述情况,酌定由游某丙一方及文某义一方按5∶5的责任比例来分担此次事故给余某造成的损失较为适宜。此外,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游某丙与文某义具有共同过失的违法某害行为直接结合而导致发生的,二人的行为结果已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某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法某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中的其中一人,如实际履行赔偿义务部分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的,就超过部分可向另外的共同侵权人进行追偿。对于汤某、游某丁,夫妻二人系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与正盟公司系挂靠关系,享有该车的运营使用权、支配权及收益权;对于正盟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法某车主,但其对车辆的管理权、收益权及对驾驶员的安全监督教育义务尚未实际脱离,故汤某、游某丁与正盟公司应对游某丙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文某、卢某某,其系肇事者文某义的父母,因文某义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已不能作为直接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故按照法某继承,文某、卢某某作为文某义的父母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文某义遗产范围内对其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林某,其是文某义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法某车主,对该车的管理权、使用权、支配权及收益权尚未实际脱离,其抗辩称桂x号两轮摩托车系他人盗用其名义入户,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其应对文某义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某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一审法某辩论终结时的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余某提供的南宁市邕宁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足以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而支出某医疗费为x.60元,予以支持。但余某主张第二次住院所支出某费用,仅提交了南宁市邕宁人民医院于2008年7月25日出某《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骨折愈合后住院取钢板的费用约4000元,未能提交其于2008年11月期间第二次住院行右锁骨钢板取出某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余某主张的医科大会诊费用300元,仅提交了曾义志于2008年7月3日出某的《收条》一张,亦未能提交其他正式的医院收费收据相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余某于2008年11月19日就医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02.6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确认余某医疗费合计为x.20元。由于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游某丙一方与文某义一方分别按比例承担,应先确定其医疗费总额后并分担比例后,再将游某丙、游某丁、汤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从中扣除,则按比例由游某丙一方与文某义一方各赔偿9945.10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某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余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和《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对病历内容的记载,余某于2008年6月5日因车祸受伤住院后于7月25日出某,需全休三个月;于11月28日最后一次手术治疗终结后仍需全休一个月;至其定残前一天即2009年1月5日,可认定为其连续误工时间,故其主张误工时间为214天,予以采信。本案中,因余某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认定其收入属于不固定。鉴于余某系从事砂石批零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其主张参照2009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x.54元(x/年÷365天×214天),符合法某规定,予以支持,则按比例由游某丙一方与文某义一方各赔偿5518.27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鉴于余某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的翻身、二便、自我移动等生活自理能力应已受到影响,且其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中亦有需要专人陪护的医嘱证明,故其住院护理费请求符合法某规定,予以支持。但余某主张其护理费计算为4076元(职工月平均工资1825元×12个月×58天÷365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为其进行护理而遭受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本案护理费为2320元(40元/天×两次住院58天),则按比例由游某丙一方与文某义一方各赔偿1160元。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余某提供的正式交通费票据和病历记载的余某伤情、就医时间及次数分析,其主张交通费损失为200元,未超过合理数额,予以支持,则按比例由游某丙一方与文某义一方各赔偿1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余某提供病历记载的情况,其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8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0元(40元/天×58天),符合法某规定,予以支持,则按比例由游某丙一方与文某义一方各赔偿1160元。6、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余某提供的病历医嘱中虽未明确其需要补充营养,且考虑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两侧多根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害,住院共计58天,而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故其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参考本地生活及物价水平,其主张营养费500元的标准亦未超过10元/天的合理幅度,予以支持,则按比例由游某丙一方与文某义一方各赔偿25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某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余某未满60周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Ⅸ(九)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属于多等级伤残。余某虽系农业户口,但鉴于其近年来一直居住生活在城市,从事个体砂石批零业务,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60元(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伤残赔偿指数28%×20年),则按比例由游某丙一方与文某义一方各赔偿x.80元。8、关于鉴定费600元,该项费用系余某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事宜的合理支出,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则按比例由游某丙一方与文某义一方各赔偿3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我国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制订统一的赔偿标准,实践中应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予以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余某受伤致残(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无疑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范围,故余某主张本案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主张x元明显过高,应酌定为5000元,则按比例由游某丙一方与文某义一方各赔偿2500元。以上余某应得各项赔偿费用,应由游某丙一方和文某义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游某丙应负担余某医疗费9945.10元、误工费5518.27元、护理费11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x元,还应负担x.17元;游某丁、汤某、正盟公司对该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文某、卢某某应在继承文某义遗产范围内负担余某医疗费9945.10元、误工费5518.27元、护理费11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x.17元;林某对该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游某丙应赔偿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7元,游某丁、汤某、正盟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文某、卢某某应在继承文某义遗产范围内赔偿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7元,林某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游某丙、游某丁、汤某、正盟公司和文某、卢某某、林某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其中一方实际履行赔偿义务部分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的,就超过部分可向对方进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余某负担121元,由游某丙、游某丁、汤某、正盟公司连带负担1200元,由文某、卢某某、林某连带负担1200元,并由游某丙、游某丁、汤某、正盟公司、文某、卢某某、林某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林某在一审时已提交答辩状,说明本案所涉摩托车(桂x)是盗用林某的身份证入户,入户的签名不是林某所签,并提交了本人签名和入户签名进行对照,但因生活困难,林某未在一审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某定。由于相信法某是公正的,没做的事,不可能承担责任,且又不知道怎么出某,因而林某在一审时未参加庭审。一审判决后,林某只能借钱提起上诉和委托鉴定笔迹。经广西金桂司法某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证明本案摩托车的入户签名不是林某本人所签,而林某从不认识驾驶该摩托车的人,是他人盗用了林某的居民身份证入户了该摩托车。因此,林某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法某责任。请求二审法某撤销一审判决对林某承担责任的判处,判令林某在本案中不负连带赔偿责任,不负案件受理费的连带责任,判令余某承担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2521元和笔迹鉴定费1000元,撤销以林某名义入户的桂x车牌号(厂牌型号:义鹰x-3、发动机号:(略)、车架号:OX(略))。

被上诉人余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请求驳回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游某丙述称:无意见发表。

一审被告汤某述称:无意见发表。

一审被告游某丁、正盟公司、文某、卢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林某是否是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法某车主,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被上诉人余某、一审被告游某丙、一审被告汤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林某除对一审查明的“余某与游某丙、汤某、林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死者文某义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法某车主为林某。”有异议外,对其余某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林某认为,林某从未参与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一审认定林某对本案事故事发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与事实不符,而林某事实上不是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法某车主,并不知道驾驶该摩托车的人是谁。同时,上诉人林某要求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广西南宁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某的《证明》,欲证明林某生活困难的事实;2、广西金桂司法某定中心[2010]文某字第X号《文某检验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桂x号两轮摩托车系盗用林某身份入户的事实;3、笔迹鉴定费发票,欲证明林某向广西金桂司法某定中心交纳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余某认为,司法某定申请应在举证时限内提出,即应在一审期间提出某请,林某在二审申请司法某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余某同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林某并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无法某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且该证明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证明事项有异议,结论是否真实不能仅看结果,还应看检材是否真实,故鉴定书本身无法某明林某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属林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故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一、林某称其未参与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而主张一审查明其对事故事发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与事实不符,虽林某未参与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但林某在参加本案诉讼后,已获知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林某并未对此提出某何异议,故一审就该事实的查明并无错误。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登记的主管机关。依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桂x号两轮摩托车注册登记所形成的相关档案材料,林某确为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法某车主,故一审就该事实的查明并无错误。三、关于林某在二审中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首先,广西南宁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某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其提及的事情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该公司亦未能出某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次,笔迹鉴定的意见书和交费票据,均系在一审结束后新发生的证据材料,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具备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2010年12月28日,林某委托广西金桂司法某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1000元。同年12月31日,广西金桂司法某定中心出某[2010]文某字第X号《文某检验鉴定意见书》,确认1999年12月29日车主为林某的《机动车登记表》上“车主签章”栏内签有“林某”名字的字迹不是林某所写。

本院认为: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任何个人或单位在购买机动车之后都应当依据法某的规定办理机动车所有权注册登记或转移登记。因此,机动车登记是国家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而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事前规制的行政行为,是车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某车辆权属以登记方式进行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车辆行政管理机关的这种登记行为使人们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对车辆的登记是合法某,登记的车辆物权归属也是确定的,即登记簿上的名义登记人被推定为机动车所有权人。也就是说,申请人的申请一经记载于登记簿,则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即便与真实权利实体关系不相符合,仍视该权利登记为真实的。由于机动车登记属行政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有权部门撤销,任何个人、法某、社会组织或是人民法某、行政机关都不得否认其法某约束力。如果作出某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认为其作出某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可以予以纠正,如果行政相对管理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某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均对登记内容错误规定了更正程序。因此,桂x号两轮摩托车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审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某合格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明文某后,登记车主为林某,该登记行为已对外发生法某效力,依法某法某保护,未经法某程序确认其效力,其所公示的机动车权属不可撤销,本案民事诉讼无权对该行政行为作出某认。另一方面,从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材料能否采信而言,尽管林某委托司法某定机构对《机动车登记表》进行笔迹鉴定而确认“车主签章”栏内签有“林某”名字的字迹不是林某所写,但由此并不能唯一地确定林某并非法某车主,即林某未在《机动车登记表》上签名既可能是他人冒名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所致,也可能是林某委托他人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所致,也可能是林某将居民身份证借予他人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所致等等,而桂x号两轮摩托车保有人文某义已死亡,其父母文某、卢某某作为一审被告并未对林某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上述鉴定结论尚不具有推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事项之证明力,一审依据桂x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认定林某为该车法某车主并无不当。综上,林某主张其非桂x号两轮摩托车法某车主,应向车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更正,其委托司法某定机构所作笔迹鉴定不具有否定机动车登记之证明力,故林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伍彦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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