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8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8月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和张某乙在醴陵市X组X号谭晓春家因为打麻将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扬言要打张某乙,张某乙抓住被告人王某的衣领不肯其离开,被告人王某为摆脱张某乙,使劲掰开张某乙的手指,并将其摔倒在地。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系轻伤,构成拾级伤残。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x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3、证人易某、黄某、张某甲、邬某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华珍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