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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蒙××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风帆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15时许,被害人高某因被被告人蒙××等人骗至怀化市进行非法传销在获得解救后,同协警杨××外出买东西时发现被告人蒙××在怀化市X区城东清华苑楼上,遂与杨一同前往该楼上抓捕,被告人蒙××见状持破酒瓶将被害人高某左臂扎伤,致高某腕伸肌腱断裂,并将被害人杨××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郑××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杨××的陈述、被告人蒙××的供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风帆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建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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