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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

被告李XX,女

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加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人民陪审员蒋未香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自2008年6月起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28日,未婚生育女孩胡XX。同年7月,原告在广东打工,检查身体时发现有乙肝,就回家治疗。2010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三个月后提出分手。2010年11月,经双方协商被告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但被告至今都未按承诺书履行。特要求法院能判决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支付到4岁。被告从2011年1月开始至今未支付抚养费,要求法院能判决被告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7200元的抚养费。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胡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份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女孩的出生时间。

2、承认书,拟证明双方自愿分手及女孩由男方抚养的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出具了公章、有双方签名,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6月,原告、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28日,未婚生育女孩取名胡XX。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承诺书》,承诺:①原告、被告解除同居关系;②女孩胡XX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女孩胡XX满4岁,每个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止。尔后,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女孩胡XX由男方抚养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被告所生的非婚生女孩的抚养,可维持双方商定的“女孩由男方抚养,女方给付抚养费至女孩满4岁,每个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意见。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孩胡XX由原告胡XX抚养,被告李XX给付x元抚养费,分三次付清:2011年12月30日前付72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72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7200元。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加德

审判员胡艳琼

人民陪审员蒋未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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