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51岁。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3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马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田××、孙××欲办制药厂缺乏资金,被告人马某与马××、王×等人由田××出资费用,到新疆帮助借钱。三人到新疆后,款一直没有借到。被告人马某和王×先后返回。被告人马某明知在新疆借不到借款的情况下,向田××谎称能够借到借款,骗取了田××现金6700元用于消费。案发后,马某已将全部赃款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孙××、马××、王×、许××的证言、马某的借款证明、收条、田××收到退款的收条、协议书、被告人马某的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超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