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李某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12月双方领取结婚证并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两男一女孩,现均已成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人性格不和,导致经常发生矛盾,为解除双方痛苦,两人曾多次协议离婚,三个子女也同意我们离婚,为此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我家过去生活很紧,平时我还要供养三个孩子上学,现孩子均已成人。我们为家务琐事有过吵闹,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4年12月双方领取结婚证并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先后生育两男一女三个孩子,长子李某阳,28岁,次子李某详,26岁,女儿李某颖,22岁。近年来,夫妻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对被告有意见,但双方再无实质性矛盾,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因家务琐事有些矛盾,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谅解,夫妻感情可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福明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韩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