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女,土家族。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未到庭)
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2008年起陆续给被告供货(白酒),中间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到2009年12月8日止,被告共欠我货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后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x元。
被告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8年起给被告杨某某供应白酒。其中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09年12月8日止,被告累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此后,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的“欠条”一份一页,系被告杨某某所写,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判决可能对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的货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廷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跃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