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在郑州市X区X路“河南省城乡小康发展中心”,看到被害人尤某在网上报考国家公务员,即向尤某称认识河南省国家公务员管理处的副处长,虚构能帮尤某通过全国公务员考试的事实,骗取了尤某的信任。同年9月份,黄某以帮尤某跑事需要花钱为由,先后三次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骗取尤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后黄某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尤某陈述,2010年6月份,黄某称他认识河南省公务员局的王处长,只要其参加公务员考试就能保证通过,信以为真。同年9月份,黄某以办此事需要花钱、该处长的父亲过生日需送贺礼及增加考试的成功几率为由,先后三次向其要了共计4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考试成绩出来后其没有被录取,其让黄某退钱,黄某又承诺把其调到郑州市X路检察院,其没同意,仍多次催黄某还钱,但黄某总是找借口推脱,后来干脆不再与其见面了。其觉得被骗了,一直找黄某。2011年4月18日,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建设科技大厦门口无意中遇到黄某,其把黄某带到公安机关。并有书证《收到条》证明黄某于2010年10月17日出具收到尤某现金4万元。
2、证人王XX(河南省公务员局某处副处长)证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其接到黄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查一个人的成绩,该人成绩不够,没有进入面试,黄某问其能否帮忙,其答复办不成。
3、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4月18日22时许,尤某将黄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4、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曾多次供述,且供述从尤某处拿到的4万元用于给女儿的生活费和家里办事用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尤某。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虽确实收到尤某给的4万元,但出具有收条,且该款中大部分均用于帮助尤某通过公务员考试花费了,事情未能办成并非因其原因,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该款之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黄某并未虚构事实,因河南省公务员局确有王姓处长。黄某主观上亦无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有收条为证,故本案系民事纠纷,黄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黄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据证明,黄某并无帮助被害人通过公务员考试的能力,但其虚构该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在收取被害人的钱款后,亦无证据证明黄某将该款用于为被害人办事。被害人因事情未能办成,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多次向黄某讨要该款,黄某一直借故推脱,拒不还款,足见其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