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男,因犯抢夺罪2009年5月26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农某在南宁市X区X路离交易场约一百多米的一个小巷口附近,趁被害人蒋某某不注意之际,用双手将被害人蒋某某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直接扯走,得手后快速往小巷口逃跑,随后被便衣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夺的一对黄金耳环为纯黄金,共有5.71克重量,价值约1930元人民币。被抢的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缴获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