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65岁。
委托代理人李彩,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47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23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丁,20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贾某丁母亲。
被告人王某,48岁。
委托辩护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称(财险郧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X街X号。
负责人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贾某丙、贾某丁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卷宗材料。2011年9月26日,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皮治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贾某丙、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郧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18时36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鄂x中型普通货车停放在白河县永宏化工有限公司门前空场后,离开车辆到附近商店购物过程中车辆后嶴,将行人贾XX撞倒后碾轧,造成贾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停放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停车,导致车辆后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贾某丙、贾某丁共同诉称,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其亲属贾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4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42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980元,误工费8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2元,诉讼中当庭撤回精神抚慰金x元的主张。附带民事原告人共计要求被告人赔偿x.4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某好,本起交通肇事有意外因素,事故后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辩称,肇事车辆已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被害人亲属考虑适当降低赔偿数额。同意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尽力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郧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肇事车在该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财险郧西支公司可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不计免赔,按照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财险郧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x元)的30%免赔应予扣除。另外,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由原车主杨先明转让给王某未在财险郧西支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该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x中型普通货车停放在白河县永宏化工有限公司门前空场后,离开车辆到附近商店购物,约十余分钟后,车辆自行向后滑行,将行人贾XX(腿部有残疾)撞倒后碾轧,造成贾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现某勘查,交通事故事发处路面为白河县永宏化工有限公司门前与冷厚路相连接的水泥硬化路面,坡路。2011年7月15日,检验出肇事车辆断汽刹手控柄功能失效。同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与死者的亲属周某达成安葬协议,王某支付丧葬费x元,由周某负责安葬被害人贾XX。
本案肇事车辆鄂x系被告人王某从本镇村民杨先明处购买所得,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于2011年3月2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郧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共计3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有五个成年子女,被害人贾XX系其长子,朱某由其子女轮流共同赡养。被害人贾XX此前在其户籍地上津镇X村从事商品零售、住宿服务等个体家庭经营。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贾某丙、贾某丁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被告人王某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外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x元,被告人王某于协议日先付x元,余款x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王某已支付的x元丧葬费不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贾某丙、贾某丁主张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放弃其他未受偿的赔偿权利。协议达成后王某的亲属向本院交纳x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贾某丙、贾某丁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郧西支公司未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刑事部分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11日18时36分范某报警称白河永宏化工有限公司门前一货车将行人贾XX碾轧,伤情不明。
2、证人范某(系个体司机)证实,2011年7月11日18时40分左右,王某驾驶的货车停放在白河永宏化工厂大门外靠近公路的空场上,范某正在黄姜厂过磅,见王某的车开始向后嶴动,就大声喊叫停车,没有人理会,车辆嶴至大门口处将贾XX撞到,左后轮从贾XX的腹部压过去后,左前轮又压住贾XX拖行三四米才停驶。范某和陈某、谢某把贾XX救出抬到面包车送医院救治。出事后范某才知道肇事车辆司机当时到附近商店买水未在车上。
3、证人陈XX(与贾XX同行卖黄姜人)证实,2011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他和谢某买卖罢黄姜在化工厂大门附近乘凉,王某驾驶货车从厂内驶出停放在工厂大门外靠近公路的空场上,大约十几分钟后,该货车开始向后嶴动,越来越快,车到跟前才发现某驶室里无人,这时有人大声喊叫贾XX快让,车辆嶴至大门口处将贾XX撞到,压住贾XX拖行三四米才停驶。范某等把贾XX救起,出事后王某拿了瓶水从工厂外进来说他的车咋跑到这里来了,得知车把贾XX轧了,王某就赶忙找车送贾某丙医院救治。
4、证人谢某证言内容与证人范某、陈XX证实的事实一致。
5、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11日18时36分,王某驾驶自己的鄂x号为陈某从郧西运输黄姜到白河销售,7完某准备返回时,贾XX让为其捎带未卖完某3吨黄姜回郧西,王某将车熄火留空挡拉了断气刹后停放在化工厂大门外空场下车买水喝,大约十几分钟后,王某返回停车地点时,发现某车已嶴到化工厂院内,贾XX躺在车左前轮下,就赶忙找车送贾某丙医院救治。另证实,该车是王某两个月前购买本地村民杨先明的,因购车款未付清,车辆尚未过户。
6、现某勘查记录、现某、案件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方位、路面坡度、肇事车辆滑行后的情况。
7、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贾XX无责任。
8、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贾XX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
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鄂x号货车断汽刹手控柄功能失效。
10、安葬协议及收条。证明王某就死者安葬问题与死者亲属达成了协议,死者亲属收到王某支付的安葬费x元。
1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某身份信息情况。
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贾XX的亲属对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13、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平时表现某好,无不良记录。
民事部分的证据:
1、朱某、周某、贾某丙、贾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害人贾XX的身份关系,各原告人均系农村居民。
2、贾XX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某、纳税证明,证实贾XX家庭合法经营百货零售等,系个体工商户。
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证实本案肇事车辆鄂x号车登记车主系杨先明,该车于2011年3月28日在被告人财险郧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了各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间。
4、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王某于2011年3月5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
以上证据合法、客某、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所在镇X村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对其中与本案无关联部分支出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路边停车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擅离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某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财险郧西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现某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财险郧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x(略))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财险郧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被害人的近亲属。财险郧西支公司代理人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转让继受人王某未在其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应当免除该保险责任。因财险郧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转让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够证明被害人生前长期居住在建制镇内,办有工商营业执照及纳税登记,以个体经商为家庭收入来源,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按被害人住所地的相关标准依法确认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其中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x元,根据办理丧葬等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元。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郧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郧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因该险种约定有不计免赔,按照事故责任和合同约定,财险郧西支公司共计免赔30%即财险郧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贾某丙、贾某丁与被告人王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王某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外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x元(王某已向本院交纳x元赔偿款,余款x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王某于此协议前已支付的x元丧葬费不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贾某丙、贾某丁主张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放弃其他未受偿的赔偿权利。经审查,上述赔偿协议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贾某丙、贾某丁经济损失x元(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项下损失),于判决生效后45日内付清;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贾某丙、贾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交纳x元,余款x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郭世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治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