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汽车西站内。
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37岁。
上诉人甘某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锋,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甘某承包华通公司所有的桂x号客车,运输线路为贵港到东津的农村班线。2009年,为了缓解高油价给农村运输行业带来的压力,国家有关部门对从事城乡客运的经营者给予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2010年5月26日,甘某经协商将桂x号客车的经营权转给陈献萍,并于当日递交一份申请书给华通公司,上面载明:公司领导:本人是运行贵港至东津班线(牌号:D(略))的桂x号客车的承包责任人,因另有发展,现申请该车变更车辆承包经营权。请批准。申请人:甘某。在该申请书的下边甘某亲笔书写如下字句:该车油费补贴由新责任人陈献萍领取。甘某签字及华通公司盖公章确认。之后该车由陈献萍经营。2010年10月8日,2009年下半年(7-12月份)的车辆燃油补贴款拨到华通公司帐户。桂x号客车的补贴款数额为x.72元。甘某曾就此向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华通公司,后于2010年11月15日撤诉。2010年11月30日,甘某向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通公司向其支付x.72元燃油补贴款。
庭审后,港北区人民法院向陈献萍调查相关情况,陈献萍表示,其与甘某当时的约定明确指2009年下半年至转让时的车辆燃油补贴款全部归陈献萍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甘某与陈献萍之间的关于桂x号客车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并已履行。甘某称燃油补贴系委托陈献萍领取,但其在申请书上所表述的内容为“该车油费补贴由新责任人陈献萍领取”,并没有表述委托陈献萍领取的内容,根据甘某手书文字的表述,应理解为该车油费补贴归陈献萍所有,甘某没有主张领取燃油补贴的权利,故其请求华通公司支付桂x号客车2009年下半年燃油补贴款的理由不成立,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元,由甘某负担。
上诉人甘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首先,根据《2009年下半年石油价格改革广西农村X路客运用油财政补贴方法》的规定,上诉人符合发放补贴的条件,应当获得该笔补贴。其次,2010年5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申请书上附有“该车油费补贴由新责任人陈献萍领取”,没有说清楚陈献萍领取的是该车哪年哪季度的油费补贴,也没有注明陈献萍领取后归谁所有。一审法院仅依据陈献萍的陈述即认定应理解为该款由陈献萍领取并归陈献萍所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单方对陈献萍核实情况,证据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且陈献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况且,上诉人已于2010年10月22日撤销了对陈献萍的委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某,燃油补贴款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领取,而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和陈献萍在场的情况下,承诺和签订了协议,约定燃油补贴款由陈献萍领取,所以被上诉人不能支付给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甘某原承包华通公司所有的桂x号客车,根据《2009年下半年石油价格改革广西农村X路客运用油财政补贴方法》的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对从事城乡客运的经营者给予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桂x号客车符合燃油补贴发放的条件,应得燃油补贴x.72元;但甘某于2010年5月26日将桂x号客车的经营权转给陈献萍,并在提交给华通公司的申请书上注明:该车油费补贴由新责任人陈献萍领取。甘某和陈献萍对此语的意思存在不同理解,甘某主张该句的意思是该车油费补贴由新责任人陈献萍代其领取;陈献萍主张该句的意思是该车油费补贴由新责任人陈献萍领取,归陈献萍所有。不同的意思表示将会导致不同的后果,在未能确定该笔燃油补贴款应归甘某或陈献萍所有之前,华通公司有权拒绝将该笔燃油补贴款支付给甘某。由于该笔燃油补贴款应归甘某或陈献萍所有是甘某与陈献萍之间的客车经营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甘某与陈献萍之间的客车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在陈献萍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对甘某与陈献萍争议的x.72元燃油补贴款的权属进行审理并认定归陈献萍所有是不正确的,应予纠正。由于x.72元燃油补贴款应归甘某还是陈献萍所有未确定,甘某请求华通公司支付此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甘某该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