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63岁,汉族。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硕。
原告韩某诉被告叶某、李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叶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1年3月11日下午,被告欲盖狗舍,要占用两家关墙找到我家,我丈夫因病做手术身体不好,在家养病,因两家过去盖房有些纠纷,我让被告找个中间人说话,协商好后再盖,下午近5时,被告未找任何人协商便叫人强行私自占用关墙,我发现后让被告停工,被告翻墙而过,手持镢头扑进我家院子,挖我家的西界墙,我上前阻拦,被告用镢头将我打倒在地,我丈夫发现我被打倒后,报了警,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才将事态制止,派出所对被告叶某打人行为罚款100元。我因被告打伤而在周至县联合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09.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陪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989.50元,被告给我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实际情况是2011年3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雇人在砌与原告相邻的界墙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不让砌墙,就去拆墙上的砖,被告叶某才用镢头刨原告家的西墙,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在与被告叶某夺镢头时摔倒,双方并未发生打架,而原告之夫见第二被告李某也在其院子里,就与其发生争吵,并打了李某一巴掌,而叶某见丈夫被打,又打了马某某一巴掌,此时原告韩某过来抱住了李某的腿,这时派出所民警赶到,制止了事态的发展。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所以损害事实不存在,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李某家雇人在砌因西邻居马某某家的界墙时,原告韩某玲以两家纠纷未解决不能砌墙为由阻止被告家砌墙,并去取砌墙的砖,被告叶某见状就翻越隔墙用镢头挖刨原告家的西墙和院子,原告随上前去夺被告的镢头,双方因此撕拉在一起,原告被摔倒。原告之夫报案后,城关派出所民警赶来制止了事态的发展,并对被告叶某行政处罚,罚款100元。原告因在与被告叶某撕拉过程中造成脑部软组织损伤,在周至县联合医院住院15天(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26日),花去医疗费609.5元(其中门诊费40元)。原告出院后,双方虽曾经人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请求目的。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用药明细表、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关系不和,被告应与原告协商解决砌墙问题,不应翻越隔墙到原告家院子与其发生撕拉,现原告受伤,其行为有一定过错,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其过错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虽在原告家院子,但未与原告撕打,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韩某医疗费609.5元、误某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1989.5元由被告叶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韩某对原告李某的起诉。
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其余2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安民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