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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丙与赵某戊、赵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38岁,大学文化。

被告赵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

被告赵某己,女,汉族,2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合议。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丁、段某某,被告赵某戊及被告赵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赵某戊驾驶无牌号骏风两轮摩托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河桥西侧50米处与同方向步行推架车的薛某丙相撞,造成薛某丙受伤、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薛某丙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原告家为薛某丙治疗、护某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经查摩托车所有人为赵某己,赵某己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康复治疗的费用、后期护某、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赵某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能力赔偿。

被告赵某己辩称:因去商丘市内办事,将自己的摩托车暂存放在赵某戊家,赵某戊私自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原告的损失与赵某己无关。赵某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CT光盘一碟,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赵某己,驾驶员系赵某戊。3、薛某丙、薛某丁(系原告的父亲)吴秀玲(系原告的母亲)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家庭关系,户口性质和护某人员系原告的父母亲。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X光线片CT片及报告单、诊断证明、医嘱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5、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6、医疗费票据一张,购药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时支出医疗费用x.90元。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数额。8、伤残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50元。9、交通费票据5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20元。10、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医疗单位让原告自购白蛋白及球蛋白等药品。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系合法驾驶。

被告赵某己提交的证据有:1、摩托车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摩托车是赵某己的合法财产。2、保险单一份,证明摩托车在2011年1月17日投了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0无异议,被告赵某己认为与己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上列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不应到外面购药。因庭后原告补交了医疗单位让其自备外购药品的相关证据,且二被告质证时又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赵某戊对证据9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某人员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原告对被告赵某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薛某丙及被告赵某戊对被告赵某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赵某己在商丘市丰源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重庆生产的建设牌俊风系列两轮摩托车,因与销售人员关系较熟,在未付清全部车款时就将摩托车骑走。2010年12月30日,赵某己将摩托车款付清后,售车单位给赵某己出具购车发票一张。2010年12月28日,被告赵某己夫妇骑摩托车去商丘市办事,途经其亲戚赵某戊家时,将摩托车寄存在被告赵某戊家,当天下午被告赵某戊私自驾驶赵某己的两轮摩托车外出要账,傍晚18时,赵某戊回家途中,在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河桥西50米处时,与同方向步行推架车的原告薛某丙相撞,造成薛某丙受伤,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赵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胫腓骨骨折。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用x.9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薛某丁、母亲吴秀玲进行护某,原告家庭系农业家庭户口。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某丙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左下肢创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赵某戊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赵某己所有。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因被告赵某己未付清车款而未领到发票,故而未到公安机关申领车辆牌照,亦无法购买保险。2011年2月23日,才办理了摩托车行驶证;2011年1月18日,该车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被告赵某戊违章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薛某丙,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x.90元;误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1天,即:111天×5523.73元/365天=1680元;护某:因医疗单位有明确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故护某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2天×5523.73元/365天×2人=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为宜,即:32天×10元/天=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万元为宜;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原告伤残等级较高的伤残赔偿指数及等级较低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综合计算,即5523.73元/年×20年×(40%+2%)=x.30元。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机构意见,以3万元为宜,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x.20元。因被告赵某戊具有驾驶资格,其又是私自驾驶赵某己寄存的摩托车,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戊赔偿原告薛某丙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x.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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