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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朱某诉被告赵某、袁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男,汉族,执业律师。

原告朱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吉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朱某之夫。

被告赵某,男,汉族,机动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赵某之妻。

被告袁某,男,汉族,系陕x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与袁某系朋友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公司预算员。

原告吉某、朱某诉被告赵某、袁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朱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15时50分,赵某驾驶陕x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袁某)由旬阳县X区途中,行至316国道x+550m处与吉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吉某、朱某受伤的一起一般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0日旬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二原告受伤后在旬阳县红十字医院住某治疗52天,均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x元、交通费400元、打印费1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于当日拖运至旬阳县富强汽修某,12月4日从旬阳拖至西安福特4S店,12月13日定损,12月22日取车,共支付费用x元。袁某是陕x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袁某。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不某部分由被告赵某、袁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吉某医疗费等共计x元、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等共计x元、赔偿原告受损车辆修某等共计x元。原告车辆受损时行驶x,尚在二保内,由于出车祸致使性能下降,车辆整体贬值,就该损失原告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赵某辩称,事故属实,但本人无能力赔偿。

被告袁某辩称,陕x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财保公司应当理赔,同时本人已在旬阳县交警队交有x元押金,作为补足赔偿不某部分。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理赔只能按事故责任和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赔偿。具体来讲,一是原告软组织损伤而住某52天,是小病大看,二是要求误工费过高,应当提供合理的证明,三是护某只能按每天40-60元计算,四是从旬阳到西安的拖车费属于扩大的损失,雇人取车等费用及车辆贬值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某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5时50分,被告赵某驾驶陕x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袁某)由旬阳县X区途中,行至316国道x+550m处与原告吉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吉某、朱某受伤的一起一般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0日旬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于当晚到旬阳县红十字医院住某治疗,住某52天,均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吉某花医疗费5593.50元,原告朱某花医疗费5220.7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于当日拖运至旬阳县富强汽修某,花拖运费800元,12月4日从旬阳拖运至西安福特4S店,花拖运费3000元,12月13日定损,12月22日取车,花修某x元,因二原告住某治疗,受损车辆拖运、定损及到西安取车均雇人完成。

另查明,被告袁某是陕x货车车主,事故前被告袁某雇请被告赵某为陕x货车驾驶员。被告袁某的陕x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1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某、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事故经旬阳县交警队调解无果,原告因此于2011年7月8日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吉某医疗费5593.50元、误工费8684(52×5000"30)元、护某4315(52×82.9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560(52×3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100元,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5220.70元、误工费5200(52×3000"30)元、护某4315(52×82.9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560(52×3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车辆修某x元、拖运车辆费3800元、雇人所花劳务报酬1500元、住某1015元、交通费及过路费3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受伤照片、旬阳县红十会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处方、交通费及打印费票据、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证明及工资表,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报案记录(代抄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修某、拖运费、住某、报酬费、交通费及过路费票据,有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债权责任。因此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袁某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袁某的陕x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某的部分由被告袁某赔偿。被告财保公司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某认定原告属故意延长住某时间,扩大相关损失。误工费方面,因原告吉某在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执业,是该所合伙人,主张每月5000元收入,原告朱某在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工作,主张每月3000元收入,应当认为比较合理。护某方面,原告参照陕西省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也比较合理。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和时间,二原告各确定100元比较适当。打印费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拖运费方面,被告财保公司在福特4S店对受损车辆定损,并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章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拖运费的默认。因二原告住某治疗,受损车辆拖运、定损及到西安取车均是原告不某已雇人完成,雇人所花劳务报酬、住某、交通费及过路费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2010年12月1日的过路费180元,应不某支持,其它的票据比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某误工费8684元、护某4315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朱某误工费5200元、护某431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原告吉某医疗费5593.5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朱某医疗费5220.7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560元,共计x.20元,被告财保公司按赔偿限额x元赔偿予原告;原告车辆修某x元、拖运车辆费3800元,共计x元,被告财保公司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予原告。上述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即3934.20元(x.20-x),超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部分即x元(x-2000),共计x.2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x.20×80%)。被告财保公司免赔部分即4552.20元(x.20-x)、雇人所花劳务报酬1500元、住某1015元、交通费及过路费217元,共计7284.20元,应由被告袁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直接向原告吉某、朱某赔偿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吉某、朱某7284.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吉某、朱某主张被告赵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不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白建刚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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