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广英、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为买房从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并承诺尽快偿还。现借款已一年有余,而被告未能偿还分文,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乙辩称,欠x元属实。该款是因购房所借,本应及时偿还,但确实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宋某乙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某甲x元整。因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某乙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乙借原告宋某甲本金x元,且被告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本应及时还款,因未还而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宋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