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彩,河南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南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河南某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某。
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与被告刘某乙、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裴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某,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裴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彩、被告刘某乙、被告安阳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和马某中、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和黄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2011年4月28日17时,原告裴某乘坐李伍增驾驶的豫x客车行驶至清丰县106国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车追尾,造成原告裴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裴某即被120救护车送至清丰县中心医院抢救。此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安阳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等共计78522.45元,减去已支付的8000元,应赔偿7052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已垫付8000元由保险公司退给我。
被告安阳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不是保险范围的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刘某乙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存在不合理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7时,原告裴某乘坐李伍增驾驶的豫x车辆行驶至清丰县106国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处,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车相撞,造成原告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裴某即被送至清丰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3天,共支付医疗费5861.26元。被告刘某乙为原告裴某垫付款8000元。原告裴某的损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濮正司鉴【2011】临鉴某X号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裴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裴某支付鉴某500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某,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裴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某。2011年12月3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裴某不构成伤残。此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某不负事故责任。
又查明,原告裴某为南某县X乡卫生院职工,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2011年1-3月份工资分别为4495元、4715元、510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裴某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及任何福利待遇。原告裴某的豫x车辆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清价认(2011)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4587元,原告裴某支付评估费229元。原告裴某还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
还查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从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款证明,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单,清丰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某、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南某县X乡卫生院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鉴某、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裴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刘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裴某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x车的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裴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鉴某、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评估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裴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
1、原告裴某请求的医疗费5861.26元,提交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刘某乙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在甲类用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裴某在住院期间用药是医生根据病某确定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裴某请求误某20674.33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刘某乙有异议,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裴某为南某县X乡卫生院职工,根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及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及任何福利待遇情况,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住院治疗天数计算,其误某应为5248.1元【(4495元+4715元+5103元)÷90天×33天=524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裴某请求的护理费2028.6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刘某乙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显示医院已收取护理费,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医院护理是做一些技术性的服务,并不能代理所有陪护事宜,医院收取145元护理费,与病某家属或护工陪护并不矛盾。参照河南某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裴某的护理费应为2028.6元(22438元/年÷365天×33天=2028.6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为330元(33天×10元/天=3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为4587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29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均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裴某提交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裴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地某、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5、原告裴某请求鉴某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鉴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裴某的损伤进行鉴某,是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裴某请求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620元,虽然提供了票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裴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裴某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裴某对上述各项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裴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61.26元、误某5248.1元、护理费2028.6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车辆损失4587元、评估费229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交通费600元、鉴某500元,共计20513.96元,扣除被告刘某乙已支付8000元,其余12513.9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本应对此事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因其没有履行垫付义务,被告刘某乙便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使得原告裴某得以及时救治,这种做法应予提倡。因此,被告刘某乙的权益也应当予以保护,其所垫付的费用800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裴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鉴某共计20513.96元,扣除被告刘某乙垫付款8000元,仍应赔偿12513.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某乙垫付款800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原告裴某负担1113元,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