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李×(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镇X街开发区黄×经营的水泥砖厂后面菜地,拦停途经此处返校的石卡一中学生吴×、林×后,强某对吴×、林×进行搜身,抢得吴×身上的现某人民币0.5元后,因嫌钱少而将钱返还给吴×。
2、2010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李×、黄×创、黄×超(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贵港市X镇X街开发区黄×经营的水泥砖厂后面菜地,拦停途经此处返校的石卡一中学生吴×健、吴×术、吴×亮后,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吴×健现某人民币180元、吴×术现某30元及擦炮一盒、吴×亮现某8元。随后,又以同样的手段抢走返校路过此处的学生甘×东现某147元,黄×现某15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使用暴力,强某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属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案发前的一段时间,被告人周某与李×经常去网吧玩,后来因没钱上网,被告人周某就提出抢学生的钱,李×也同意。2010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李×商量,说当天是星期天,学生返校一般都会带有钱,两人就决定去抢石卡一中学生,然后两人窜到贵港市X镇X街开发区黄×经营的水泥砖厂后面菜地,拦停途经此处返校的石卡一中学生吴×、林×后,强某对吴×、林×进行搜身,抢得吴×身上的现某人民币0.5元后,因嫌钱少而将钱返还给吴×。
2、2010年1月10日17时许,即上述第一次抢劫得手后被告人周某与李×回到附近的网吧玩,遇见黄×创、黄×超(均另案处理),便将刚才去抢学生的事情某黄×创、黄×超讲,四人商量决定又去抢学生,然后被告人周某等四人又窜到贵港市X镇X街开发区黄×经营的水泥砖厂后面菜地,拦停途经此处返校的石卡一中学生吴×健、吴×术、吴×亮后,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吴×健现某人民币180元、吴×术现某30元及擦炮一盒、吴×亮现某8元。随后,又以同样的手段抢走返校路过此处的学生甘×东现某147元,黄×伟现某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七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覃塘区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吴×亮、吴×术、吴×健、甘×东、黄×伟、吴×、林×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杰、邬×、李×志、韦×佳、黄×范、黄×创、黄×超、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据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时尚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0元依法退回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某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0元,分别退回被害人吴×健人民币180元、吴×术人民币30元、吴×亮人民币8元、甘×东人民币147元、黄×伟人民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保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某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9、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