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同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11月5日起在贵港市X区彬茗旅店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住宿X号房,同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明知甘×、李×、黄×、周×等人吸毒,仍容留他们在其租住的彬茗旅馆X号房内,以“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某、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吸毒人员尿液检测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照片,证人韦×、黄×川、黄×洁、李×、甘×、黄×、周×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为严肃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净化社会风气,打击涉毒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