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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丙诉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丙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香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丙诉称,原告系被告继父。199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199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写有借条,称很快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

被告侯某辩称,被告借款属实,当时写有借条。但被告已于2010年6月18日母亲过生日前已经还款。当时被告姐夫张中兴在场。原告当时有点痴呆,母亲收款后称找不到借条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丙系被告侯某继父。199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徐玉兰结婚。当时被告已成家另住。1996年12月17日被告侯某向原告胡某丙借款5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丙青伍仟元整,以此条为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侯某至今未偿还借款。2011年5月被告母亲徐玉兰去世。原告胡某丙因患脑梗塞现神智不完全清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从原告胡某丙处借款5000元后未及时偿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侯某应承担清偿原告胡某丙借款之责任。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丙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香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某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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