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女,4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陈某丁,男,54岁。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我和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自1996年8月起,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15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陈某丁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0相识恋爱。1982年4月11日,双方自愿在原四川省涪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陈某,1990年6月24日,又生育一子陈某才,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而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1996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即各处一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告遂于2011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组的土墙瓦房4间,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和证人勾某、陈某戊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而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1996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逾10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二、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陈某丁的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组的土墙瓦房4间归被告陈某丁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240元,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韩世忠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