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2007年5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钱,称其要资金周转,并承诺不久即还。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即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黄某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朋友唐湘兵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钱给被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遂于当天晚上在雨湖区X路一茶楼里面,与被告、唐湘兵见面,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当时讲借款使用一到两个月会归还,故没有注明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原告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11月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请求,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借条上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被告借款时间已有三年,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祝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金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