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湘潭市某房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曾锡兰,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湘潭市某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某房管所)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简松军、人民陪审员周凯俊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锡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房管所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湘潭市国有直管廉租住房租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湘潭市某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住宅使用,每月租金45.40元,租赁期从2008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止,如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自行终止,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至2011年3月止共计拖欠租金681元,为此,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8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某房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产权证》1个,拟证明某房屋所有权为原告。
(2)《湘潭市国有直管廉租住房租约》1份,房屋租赁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承担了原告的房屋,从2009年1月4日起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同时还证明被告拖欠房租681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3)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房租681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某房管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原告某房管所(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湘潭市国有直管廉租住房租约》,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湘潭市某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使用,每月租金45.40元,租赁期从2008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止,如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行终止,甲乙双方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4日合同到期,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使用该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截止2011年3月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681元,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湘潭市国有直管廉租住房租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租金,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湘潭市某房产管理所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湘潭市国有直管廉租住宅租约》;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将承租的湘潭市某房屋返还给原告湘潭市某房产管理所;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市某房产管理所租金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波
代理审判员简松军
人民陪审员周凯俊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