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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朱求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胡香,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朱求成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陈伟、胡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0年登记结婚,于1984年生育男孩戴某,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且不孝敬长辈,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原告曾于199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二层楼房归小孩戴某所有,被告有居住权,所欠夫妻共同债务9000元,原告自愿承担,其他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被告刘某某辨称:原、被告夫妻关系维系了三十余年,夫妻感情是很牢固的,只是原告喜新厌旧,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导致夫妻感情有所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78年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0年农历12月22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尔后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某,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89年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曾为此发生过纠纷,原告于1992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1992年6月13日作出(1992)双法青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一起共同生活,尔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孝敬长辈,加之被告仍然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又发生过纠纷,201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维系了三十余年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彼此缺乏沟通与理解,双方曾发生纠纷,但又不能正确面对,才导致其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彼此增加沟通与理解,多为家庭及小孩着想,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某书记员刘某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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