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局局长。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市棉花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原种场场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丙,男,1966年12月17日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永城市房管局清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资产小组。
代表人:王某某,该小组组长。
永城市农业局、永城市棉花原种场与张某丙、永城市房管局清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资产小组(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清算小组)承包经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张某丙以与永城市棉花原种场、永城市农业局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愿意通过诉讼外协商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和谐相处,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某丙撤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3日,9名人大代表联名向本院院长反映张某丙系恶意诉讼、撤诉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要求本院作出实体判决。永城市农业局、永城市棉花原种场向本院申诉,要求再审。
永城市农业局、永城市棉花原种场申诉称,2010年11月19日,在永城市农业局、永城市棉花原种场还未接到河南省高级法院的裁定书时,就接到了永城市人民法院的“原告张某丙起诉永城市棉花原种场、永城市农业局的应诉通知书”,足以证明张某丙再审中撤诉的目的在于恶意诉讼,规避法律。请求河南省人民法院撤销准予张某丙撤诉的裁定,进行实体审理,依法驳回张某丙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某丙以与永城市棉花原种场、永城市农业局通过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基于通过诉讼外协商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和睦相处的考虑,准许张某丙撤诉。但张某丙于2010年11月19日基于相同事实再次起诉永城市农业局、永城市棉花原种场,并将原承包经营合同赔偿纠纷的案由改变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请求权竞合从而选择请求权,应当在一审开庭以前行使相应的选择权。本案中,张某丙选择承包经营合同赔偿纠纷起诉并败诉后,以案外协商为由申请撤诉,之后再次以侵犯财产所有权为由起诉。其再次改变案由起诉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撤诉的目的在于规避相关法律中关于请求权选择时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恢复再审程序。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芳